(2016)浙7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崇河与庄彩花、黄定卓等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河,庄彩花,黄定卓,赵桂兰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2571号原告:张崇河,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彩花,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黄定卓,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赵桂兰,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张崇河与被告庄彩花、黄定卓、赵桂兰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书芹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金涛参加评议,后因代理审判员金涛另有工作安排,改由人民陪审员陈良智参加评议。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崇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彩花、黄定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织补渔网报酬4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网家,长期组织人员为周边渔船织补渔网。被告庄彩花、黄定卓系夫妻关系,与赵桂兰合伙经营“浙岭渔95029”船,从事海上捕捞作业,于2013年初至2016年8月底雇请原告为其织补渔网。经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报酬46000元,庄彩花以黄定卓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张崇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查询函回执、被告黄定卓、庄彩花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黄定卓、庄彩花系夫妻关系;证二、温岭市行政服务中心海洋与渔业窗口出具的说明,证明“浙岭渔95029”船系黄定卓、赵桂兰共有;证三、欠条,证明三被告欠付织补渔网报酬46000元。被告庄彩花、黄定卓、赵桂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一赵桂兰户籍查询回执、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二、证三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其余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营运引发的海事海商纠纷。三被告为“浙岭渔95029”船经营所需,雇请原告为其织补渔网,故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请由三被告支付织补渔网报酬4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彩花、黄定卓、赵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崇河织补渔网报酬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庄彩花、黄定卓、赵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申代理审判员 李书芹人民陪审员 陈良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梅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