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春梅与杨庆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杨庆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094号原告:张春梅,女,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庆虎,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张春梅与被告杨庆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租金、网费、水费共计1,280元;2.被告返还租房押金1,2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4.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包水费30元/月,包网费50元/月,电费自付。2016年10月22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3,840元,预付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三个月的房租、水费和网费。2016年12月2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2016年12月31日搬离,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提前一个月通知,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晚八点到被告的新房源处看房。原告不同意看房后,被告不同意结清所有费用,并推诿第二天和所有人结算并返还租金押金。但直至今日,被告仍不结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庆虎书面辩称,原告付三押一,到2016年12月31日住了两个月,还剩一个月的房租及押金。减掉水电费1,000元,被告退还1,5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约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期一年,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押金1,200元,以后按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水费30元/月、网费50元/月、电费1元/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支付了租金及押金。2016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的租金3,600元及水费、网费240元。后大房东以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为由收回房屋,原告与大房东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原告,转租期限超出上位合同租赁期限的部分无效。原告已与房屋权利人签订了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至2016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收取的押金及2017年1月份的租金及水费、网费。被告称要求原告承担租赁期内的水电费1,000元,但就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庆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返还张春梅2,480元(包括押金1,200元、租金1,200元、水费网费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庆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韫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