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周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周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3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区人和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保军,任局长。被执行人:周凯,男,白族,1991年1月25日生,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周凯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6)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5日,周凯在新安县铁门镇庙头村租用民房,胁迫陈雷、徐元齐两人参加“艾丽涵”化妆品(无实物)传销活动,无违法所得。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周凯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于2016年6月12日对周凯作出新工商处字(2016)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万元,并要求周凯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新安县财政局财政专户上,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12日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周凯邮寄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安县工商管理局提供一份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显示:周凯缴纳罚款36500元,并加盖了新安县工商管理局的财务专用章。周凯未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2日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周凯邮寄了工商催字(2016)5号催告书。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另经查询: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和12月12日向周凯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告书,截止目前尚处于投递途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之规定,新安县工商管理局应提供邮寄送达的回执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但经查询,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周凯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国内挂号信尚处于投递途中,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周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在本案中,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依法定程序向被处罚人周凯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凯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新工商处字(2016)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红魁代理审判员 马国英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单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