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894号原告:刘宁,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任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财产(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德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德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659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2015年4月8日早晨10时30分左右,原告刘宁妻子唐雅茹驾驶保险车辆不慎撞到行人李会兰,造成李会兰受伤住院109天,恢复期90天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雅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14日李会兰将刘宁、唐雅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6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会兰各项经济损失121204.07元。判决中提到唐雅茹垫付的56597.7元依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6月29日,原告将相关理赔资料送到被告处进行理赔,但被告仅同意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5278.16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6597.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德胜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其与李会兰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将交强险的一万元支付,其所主张的垫付的医疗费应根据实际票据金额计算,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作为合同附件将免责条款及对于非医保用药的剔除进行明确告知,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应将非医保用药扣除,剩余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实际金额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保险单、发票、(2016)宁0104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的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4月8日,原告之妻唐雅茹驾驶涉案车辆沿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徕渠桥西侧时,遇案外人李会兰沿此路段由南向北横穿道路时碰撞,造成李会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二大队认定唐雅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14日李会兰将刘宁、唐雅茹、人保财险银川德胜支公司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银川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会兰各项经济损失121204.07元。判决中确定唐雅茹垫付李会兰医疗费56597.7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双因理赔金额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合同一方主体,虽垫付医疗费的是唐雅茹,但其与原告刘宁系夫妻关系,原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有权主张。关于医疗费是否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二十一条约定”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但保险中的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保险公司是按照商业性质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明显减轻其理赔责任,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上所述,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56597.70元医疗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宁保险理赔款56597.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鲍文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