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周林鹏、曾昌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林鹏,曾昌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林鹏,男,1991年8月1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昌燕,女,1991年2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林鹏、曾昌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黔2322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林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林鹏、曾昌燕共同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1包的价格贩卖给何某三次。具体如下:1、2016年4、5月的一天,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一中对面贩卖一次;2、2016年5月底,在兴仁县剑平池公园贩卖一次;3、2016年6月2日17时许,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广东巷文氏素粉店门口贩卖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51克。后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周林鹏经营的“忘了吧”酒馆吧台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3.65克。同时扣押周林鹏手机1部,曾昌燕手机1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林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曾昌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周林鹏、曾昌燕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林鹏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4月到6月期间,上诉人周林鹏和原审被告人曾昌燕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何某,其中2016年6月2日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何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51克,后在周林鹏经营的馆吧台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65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林鹏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林鹏及原审被告人曾昌燕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周林鹏、曾昌燕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林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林鹏、曾昌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应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周林鹏、曾昌燕量刑。周林鹏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周林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昌泽审 判 员 蒋文禄审 判 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高华育书 记 员 黄復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