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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许成祥与李玉树、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祥,李玉树,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976号原告:许成祥,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玉树,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王吉头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102。负责人:孙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钊,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许成祥与被告李玉树、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李玉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许成祥申请撤回对被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的起诉,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疗费等共计854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李玉树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张东路由东向西许成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成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李玉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玉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赔偿款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相关证件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李玉树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与张东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张东路由东向西原告许成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成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玉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成祥无事故责任。冀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玉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原告许成祥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0436.8元。原告许成祥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1885元。庭审中,根据原告许成祥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许成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肩胛骨骨折伤及肩锁关节并关节脱位,左肩关节囊、肩锁韧带及缘锁韧带断裂术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1.8%,评定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500元。”原告许成祥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后,原告许成祥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成祥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2.双方就本次事故再无任何争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鉴定报告、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成祥驾驶三轮电动车与李玉树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成祥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玉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成祥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求赔偿,应予支持。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许成祥的损失,原告许成祥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达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李玉树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玉树应赔偿原告许成祥的损失有:医疗费20436.8元(30436.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以上共计24976.8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成祥各项损失共计24976.8元(含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许成祥负担678元,被告李玉树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