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22民初字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许纯科诉被告何义章、被告周庆政、被告杨华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纯科,何义章,周庆政,杨华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字467号原告:许纯科,男,生于1950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义章,男,生于1964年8月13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和,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庆政,男,生于1955年5月15日,住四川省南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洲,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华香,女,生于1963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被告周庆政之妻。原告许纯科诉被告何义章、被告周庆政、被告杨华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纯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被告何义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和、被告周庆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香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纯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474.00元、误工费8700.00元、护理费8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伤残赔偿金4098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原告许纯科在被告何义章承包的被告周庆政、杨华香家建房工程干活时跌伤头部。当日入巴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9日好转出院,经继续治疗后,2016年7月14日,由巴中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玖级,酌定护理时限为6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何义章答辩称,我不是接受劳务者;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我与周庆政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周庆政答辩称,答辩人不是雇主,何义章才是雇主;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付的相关费用18730.00元,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答辩人选择承建人不当,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华香答辩称,同意周庆政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何义章给被告周庆政、杨华香家建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劳务承包,从周庆政、何义章的笔录及当庭的陈述中,均提到周庆政、杨华香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建房工程交由何义章承建,故双方的关系应当是劳务承包而不是何义章辩称的他只做技术活;2、原告许纯科与被告何义章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其他关系。被告何义章称将支模及绑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许纯科,但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的分包协议。原告联系了几个工人一起干,虽然工人王玉奎、万书发认为是原告许纯科雇佣的他们,但二人证词中证实的工钱是按工作量给付,并没有证实到原告许纯科有从中抽利的情形,结合原告陈述的结算后,其和其他几个工人按照各自的工种和工程量同工同酬分配工钱的情况,应当认为原告在其中仅是起到组织召集的作用,雇主应当是工程承包人被告何义章;3、原告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当认定为治疗费用;4、原告许纯科在工作前有饮酒行为,虽然原告本人否认有饮酒,但当天一起吃饭的王玉奎、万书发均证明其喝了一瓶啤酒,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认可;4、被告方对原告的住院用药提出了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对其辩称不予认可。经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被告周庆政、杨华香夫妇将两层农村自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何义章,被告何义章联系原告许纯科到工地上从事支模及绑钢筋工作,原告许纯科又联系了几个工人与其一起从事支模及绑钢筋工作,工程结算后,由被告周庆政、杨华香交给被告何义章,被告何义章又给原告许纯科结算,将工资交给许纯科,许纯科又与其他工人按各自的工种和工作量同工同酬分配工资。2016年4月4日午饭时,原告许纯科喝了一瓶啤酒,在进行第二层支模时,踩在自己未固定的木板上不慎摔下一楼,导致头部受伤。当日被送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侧颧骨及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4、肺部感染5、肺气肿6、右肩部软组织伤。住院25日后,于2016年4月29日好转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5694.03元,院外购药11780.00元,被告周庆政垫支医药费18730.00元,被告何义章垫支了6500.00元。2016年7月14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纯科本次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酌定护理时限为陆拾日。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何义章承建被告周庆政、杨华香家农村自建房工程后,雇请原告许纯科从事支模及绑钢筋工作,原告许纯科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何义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动中,忽视劳动安全,饮酒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庆政、杨华香做为房主,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并且向工人提供酒精类饮品,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何义章承担40%的责任比例,被告周庆政、杨华香共同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许纯科自负30%的责任比例。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7474.00元,其中被告何义章垫付6500.00元,被告周庆政垫付18730.00元;残疾赔偿金28691.60元(10247元/年×14年×0.20);误工费8000.00元(100天×80元);护理费5400.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60天,护理费标准按9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5天×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37474.00元;残疾赔偿金28691.60元;误工费80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上述合计88165.60元。其中被告何义章承担88165.60元×40%=35266.24元,减去已垫支的6500.00元,应承���28766.24元;被告周庆政、杨华香承担88165.60元×30%=26449.68元,减去已垫支的18730.00元,应承担7719.6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许纯科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义章赔偿原告许纯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766.24元(已减垫支的6500.00元);二、被告周庆政、杨华香赔偿原告许纯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19.68元(已减垫支的18730.00元);三、驳回原告许纯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按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00元,被告何义章负担519.00元,被告周庆政、杨华香负担50.00元,原告许纯科负担10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