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9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明俊与童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俊,童志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723号原告:郭明俊,男,1982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荣,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志贵,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郭明俊与被告童志贵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志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童志贵偿还郭明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童志贵负担。事实与理由:童志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5日向郭明俊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至2014年7月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当天郭明俊就转账给童志贵借款本金1000000元,可至今童志贵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经郭明俊多次催讨还款,童志贵一直拖延至今未能还款。童志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郭明俊诉称一致。郭明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童志贵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1月15日就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付给了童志贵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明俊与童志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借据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不予支持,应当调整为月利率2%。综上所述,郭明俊请求童志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支持。童志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志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郭明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童志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其他费用560元,由童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海审 判 员 蔡一苇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毅玲附注:1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