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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加强、王水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加强,王水木,陈关宝,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李洪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0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加强,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刚,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水木,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关宝,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387号南七楼。法定代表人:陈瑞兴,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李洪良,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董加强为与被申请人王水木、陈关宝、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一审当事人李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加强申请再审称:1.董加强于2013年7月2日应被申请人的要求送一车模板到被申请人所在工地,由王水木在送货单上签字。原本说好货到后马上付款,后因当天陈关宝不在工地,货款没有付,随后几天,董加强就连续到被申请人工地讨要货款。本案中,董加强与王水木、陈关宝、蓝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十分明确。重审、二审判决认定存在董加强与李洪良之间及李洪良与被申请人之间两个买卖关系显然十分荒谬。陈关宝提供的其与李洪良的模板购销合同系串通编造,在该案第一次开庭时,陈关宝称其与李洪良的模板购销合同是董加强送货后所签。实际上,该合同系董加强起诉后,陈关宝与李洪良串通伪造的。陈关宝提供的公安派出所的证明,系其从派出所非法取得。对该证明申请已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目前案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李洪良在本案中与被申请人本身存在利害关系。二审认定:“送货单存根联由李洪良交与董加强”完全是歪曲事实。二审庭审时,王水木承认送货单是董加强交由其签字,根本无第三人在场。2.重审、二审违法认定买卖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董加强持有被申请人为收货人的送货单存根联,且没有任何与李洪良发生买卖关系的凭证。重审、二审判决确认为本案中系董加强与李洪良发生买卖关系,李洪良与被申请人发生买卖关系,违反认定买卖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陈关宝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陈关宝系绍兴横桥安置房工地的承包人。陈关宝与李洪良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2013年7月2日,建筑模板送到工地时,李洪良也赶到工地,由王水木清点并签收送货单。2013年7月10日,陈关宝向李洪良付清货款117000元后,李洪良将送货单(客户联)交给陈关宝,陈关宝的出纳在上面备注了“钱已付”。之后,董加强向李洪良催讨货款无着,转而来工地闹事。陈关宝报警后,李洪良在派出所出具了欠条。董加强起诉后,派出所根据当时了解的情况,出具《情况说明》。李洪良向陈关宝出示了其与董加强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复印件,称除了“李洪良”名字为其所签外,其他内容文字均系董加强所写,同时,李洪良承认送货单(存根联)系其交给董加强。二、陈关宝与董加强不存在买卖关系。陈关宝与李洪良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送货单(客户联)、李洪良出具的《领款收据》、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证据,足以证明陈关宝与李洪良之间曾发生2600张建筑模板的买卖关系,并已履行完毕。李洪良与董加强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李洪良在派出所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据,证明李洪良与董加强之间存在另一个买卖关系。三、董加强再审申请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陈关宝并不认识董加强,也从来没有与其联系过建筑模板买卖事项。董加强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其“于2013年7月2日应被申请人的要求送一车模板到被申请人所在工地”,完全是杜撰的。所谓“原本说好货到后马上付款,后因当天陈关宝不在工地,货款没有付,随后几天,董加强就连续到陈关宝工地讨要货款”之诉称,更是无稽之谈。送货单存根联系李洪良交给董加强的这个情况,是董加强的代理律师在二审庭审时亲口告诉法官的,李洪良的代理律师重审庭审时也证实了这一事实。综上,董加强再审申请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董加强作为出卖人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为本案王水木、陈关宝、蓝天公司。董加强主张涉案2600张模板的交易发生于董加强与王水木、陈关宝、蓝天公司之间,对此,其提交了送货单(存根联)。而陈关宝则主张涉案模板是从李洪良处购买,并提交了送货单(客户联)、领款收据、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反驳。董加强持有的送货单(存根联)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记载为董加强,陈关宝持有的送货单(客户联)相应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则记载为李洪良,从双方持有的送货单可以说明:送货当时关于出卖人为董加强的事实并未明确。在此情况下,董加强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合同相对方即为陈关宝,否则,要求陈关宝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据此,二审法院对董加强要求陈关宝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有相应依据。至于王水木和蓝天公司,陈关宝和王水木均陈述王水木受雇于陈关宝,陈关宝将案涉工程挂靠在蓝天公司,王水木签收模板系履行职务行为。董加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水木与其发生买卖关系,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蓝天公司向其购买涉案模板,故对董加强要求王水木及蓝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董加强主张陈关宝提供的与李洪良的模板购销合同系串通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故不予采信。综上,董加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及适用法律错误而构成提起再审的事由。董加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加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