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胜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胜立,男,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河南省范县人,住范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任先海,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胜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胜立及其辩护人任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孙胜立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挂车),沿滑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店镇庵上村南边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张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胜立受车辆所有人陈足华指使驾车逃逸,并将肇事车辆送修理厂维修。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胜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孙胜立到范县公安局白衣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后受车主指使驾车逃逸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支付丧葬费2万元,被害人张某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胜立于2017年2月23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孙胜立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孙胜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胜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胜立投案时的有罪供述;2、证人王某、陈某某、李某、张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4、被告人孙胜立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前科证明,抓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复印件;5、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家庭情况证明及家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胜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胜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孙胜立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胜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胜立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孙胜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胜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侯苹英审判员 杜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谢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