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133号原告:陈某,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向某1,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于1997年1月6日生于长子向某2;1999年10月14日生于次子向某3。由于夫妻感情基础差,经常为琐事吵闹,因原告经常操持家中大小事,被告就怀疑原告有不当行为,导致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经法官进行开导后自愿撤回起诉,但是被告的脾气仍未收敛,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与被告于2016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告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向某2、向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价值10万元)、冰柜一台、电视剧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洗衣机一台要求与被告平分;4、共同存款10万元、债务1000元要求与被告平分;5、婚前财产衣柜一个、橱柜一个、写字台一张、沙发两个、回风炉一台、凳子4个、方桌一张、电视柜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二、向某3的户口册复印件,证明次子向某3未满18周岁;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两个孩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房屋不是原、被告的,是属于被告父母修建的,共同存款10万元是征地赔偿款,应该属于被告父母和两个哥哥及被告享有;4、对原告说的婚前财产无意见。5、原告兄弟向被告借款一万元,要求追回。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彩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于1997年1月6日生于长子向某2;1999年10月14日生于次子向某3。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不到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995年11月6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不到一个月,且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主张与被告向某1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