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晓东、陆勤忠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洪新,陈晓东,陆勤忠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洪新,又名蔡宏新,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公司经营经理,住海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东,曾用名陈晓善,男,1956年6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门市。曾因嫖娼,于2003年7月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赌博,于2012年7月2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经海门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月31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勤忠,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住海门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晓东犯非法拘禁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洪新要求陈晓东、陆勤忠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苏0684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洪新、原审被告人陈晓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蔡洪新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勤忠,讯问上诉人陈晓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晓东伙同陆勤忠以向蔡洪新追要欠款为由,强行将蔡洪新从海门市三厂街道带至海门市东灶港海边,并实施殴打,致蔡洪新腰部、肋骨等处受伤,当晚22时许,将蔡洪新送至家中。经鉴定,蔡洪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审另查明,因被告人陈晓东和陆勤忠的行为,致蔡洪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19416元、护理费80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36243.9元。上述事实,有海门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对账单、欠条、借条、收据、工程协议等,电话录音、短信记录,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未到庭证人姜某、陆某、施某,被害人蔡洪新的陈述,被告人陈晓东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陆勤忠的供述和辩解,海门市公安局拍摄的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晓东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晓东伙同陆勤忠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晓东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晓东与陆勤忠的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陈晓东与陆勤忠全额赔偿,二被告人间应负连带责任。但原告人主张的不合理经济损失,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晓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陈晓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勤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洪新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九角。被告人陈晓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勤忠承担连带责任。钱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陈晓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勤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二项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洪新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蔡洪新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计算的依据错误,将其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300元不合理,未认定其眼镜和车辆损失数额不当,未支持其主张的其他损失6571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晓东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系主犯不当;同案犯陆勤忠在被判刑且刑满释放后才将其判决,程序不当。同时辩称,其仅是打了蔡洪新的嘴巴,蔡洪新所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勤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洪新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的依据不足,证明其工资收入无法定的完税证明等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蔡洪新提出的对其误工费损失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蔡洪新为证明自己的误工费损失主张,提交了其作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理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聘用)合同、工资支款凭单(均为盖有济南分公司印章的复印件)及证明等,但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的年收入,原审综合考虑其系从事建筑业,按2015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9416元,并无不当,蔡洪新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蔡洪新提出的护工费、交通费计算错误,未认定其眼镜和车辆损失数额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根据当地一般护工费的标准及蔡洪新的伤情、治疗需要,部分支持其护理费8075元及酌定交通费损失300元。同时因蔡洪新未提供受损眼镜的价值,且无证据证实车辆损失系陈晓东、陆勤忠的非法行为造成,未支持眼镜和车辆损失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蔡洪新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蔡洪新提出的未支持其他损失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经审查蔡洪新所提供的复印费、加油费、过路费等损失6571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与蔡洪新因本案而所受损失有关联,据此未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蔡洪新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晓东提出的认定其主犯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2015年3月4日,陈晓东在接到陆勤忠的电话后,纠集他人伙同陆勤忠等人强行将蔡洪新从海门市三厂街道带至海门市东灶港海边,并实施殴打,致蔡洪新腰部、肋骨等处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该供述与同案犯陆勤忠的供述,蔡洪新的陈述,证人姜某、陆某的证言,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陈晓东在上述非法拘禁过程中,不仅有电话纠集他人,同时还有抽打蔡洪新耳光等行为,原审据此认定陈晓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陈晓东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东伙同陆勤忠等人非法拘禁蔡洪新,并实施殴打,致蔡洪新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陈晓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陈晓东与陆勤忠的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蔡洪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陈晓东与陆勤忠赔偿,且二人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晓东所提原审程序违法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清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