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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陶华与李娅、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华,李娅,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58号原告:陶华,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娅,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冬冬,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刚,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柴志刚,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陶华与被告李娅、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刘艳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陶华、被告李娅的代理人李冬冬、被告李刚代理人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娅与被告李刚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李娅向原告陶华称做生意周转不开,向陶华借钱。原告陶华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分四次共借给被告李娅24万元,同时约定利息。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陶华多次向被告李娅索要借款,但是被告李娅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偿还意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李娅借钱理应偿还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李娅和李刚属于夫妻关系,借钱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娅代理人辩称,双方债务已经还清,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存在还款未撤条的情况,应以银行的流水为准。在2016年8月13日以后,双方第一次发生借贷关系。我方共向对方还款12.3万元,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6年10月9日还52500元,2016年10月13日还23500元,2016年11月2日还3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于2016年10月1日还8500元,2016年11月4日还8500元。而对方实际上在2016年8月13日以后只有微信转账借款的5万元,其他的借条和协议不是真实的交易情况。被告李刚代理人辩称,李刚与李娅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并且李刚自2012年8月开始就与李娅分居,李刚不同意被告李娅借的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李刚在外地居住租房子都是自己承担的相关费用,双方经济独立,李娅在本案中所借的款项,也未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被告李刚认为原告和李娅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与被告李刚无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在本诉之前有过多年的借款往来。一、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分别是2016年11月1日借款5万元;2016年11月13日借款6万元;2016年12月20日借款5万元。二、被告已还原告借款38500元,分别是2016年11月2日银行转账还款3万元;2016年11月4日微信还款8500元。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证据,因借款期限还没到无法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日微信还款8500元、2016年10月9日银行转账还款52500元、2016年10月13日银行转账还款23500元的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借原告的第一笔款的证据是在2016年11月1日,所以在此之前所还款项证据不充分。被告李娅借款都是在2016年11月和12月20日,而李刚代理人提供的李刚、李娅的离婚证明中载明的日期则是2016年12月28日。原告陶华当庭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多年中有过多笔借款交易,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显示被告欠款共计16万元,已还原告38500元,还欠原告121500元,应予偿还。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8万元,因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日,现还未到期,可待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支持。因双方之前有多笔借款往来,本案被告欠原告的第一笔借款是2016年11月1日,双方都无法提供之前借款和还款的证据,所以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所还原告借款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李娅借款时与李刚是婚姻存续期间,李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本金12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娅、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华借款本金1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是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均有被告李娅、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