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玉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中心支公司,孟某,于某2,于某3,王某,郑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32刑终860号原公诉机关新疆洛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法定代表人苏泉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罗建中,新疆瑞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现住乌鲁木齐市。系被害人于某1之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现住新疆和田市。系被害人于某1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3,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田市。系被害人于某1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3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现住乌鲁木齐市。系被害人于某1生前赡养之岳母。原审被告人郑玉辉,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洛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洛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疆洛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疆洛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玉辉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于某2、于某3、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作出(2017)新3224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玉辉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和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6日9时45分,郑玉辉驾驶丰田牌越野车(×××)从于田向和田方向行驶,行至洛浦县范围315国道2390KM路段处,撞到路边的路碑时坐在副驾驶的于某1(未系安全带)从前挡风玻璃飞出去的同时又被该车辆再次碰撞后造成该车辆侧翻。事故后郑玉辉在路人的帮助下将于某1送往洛浦县人民医院抢救,其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该车辆当时的车速为131KM/H,而该路段限���为80KM/H。洛浦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玉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车辆于2014年5月1日以118万元的价格购买。另查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于某3,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和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895376元的车损险,每个座位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于某1的家人为处理其丧事,其交通费为13440元。庭审后,郑玉辉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5万元。对于车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中国人寿保险和田支公司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玉辉的供述与辩解。2、洛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3、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16张照片。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洛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出事故现场民警及法医的询问笔录。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交通费票据15张其金额为13440元。9、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其金额为118万元。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二张。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玉辉驾驶×××越野车以131KM/H的速度行驶在限速为80KM/H的315国道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毁损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玉辉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5万元的损失,且被告人郑玉辉认罪态度端正,有悔罪表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条款所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转换。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前于某1乘坐于该车辆的副驾驶上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于某1从前挡风玻璃飞出去的同时被该车辆再次碰撞后摔倒在地死亡,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而其所受伤害是因投保车辆所造成的,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用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8240元计算。对于王某的抚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即该原告人王某一直由受害人抚养的证据,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可认定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为480080元,丧葬费为30457元,交通费为13440元,误工费为6291(3人×9天×233元)元。原审人民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人郑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41万元。三、被告人郑玉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7026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中国人寿保险和田支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原审人民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将”车上人员”理解为”第三者”,错误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和田支公司多承担40万元。2、原审被告人郑玉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在庭审中的供述前后矛盾,故其在第二次庭审笔录中关于”于某1是人翻(飞)出去过后被车碰上才死的”供述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新3224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41万元的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和田支公司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郑玉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和田支公司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2016年12月6日9时58分洛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于某1的血迹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现场勘验交警艾则买提·依明阿孜的询问笔录、于某1死因鉴定人阿不拉江·买提卡司某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被害人于某1系发生交通事故瞬间,由肇事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甩出车外后,又被肇事车辆撞击或碾压造成伤亡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审被告人郑玉辉的所有供述与上述证据均不存在矛盾之处。故此时”车上人员”于某1已经脱离所乘肇事车辆承载的空间,应当将其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和田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寿���险和田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保险金共计41万元。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和田支公司主张于某1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明于某1被甩出车外时即死亡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和田支公司主张的于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车上人员”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郑玉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判决民事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和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京玉审 判 员 王 喆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辛元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