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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建祖、宜黄县盛发砂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建祖,宜黄县盛发砂石有限公司,杨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548号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黄县学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魏任裕,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向华,系该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琴,系该行员工。被告:黄建祖,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宜黄县。被告:宜黄县盛发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宜黄县凤冈镇沿河路25号。法定代表人:黄建祖,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新国,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宜黄县。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建祖、宜黄县盛发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祖、宜黄县盛发砂石有限公司、杨新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建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628,371.6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并增加);2、判决被告公司、杨新国对被告黄建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黄建祖与原告签订(2013)联社营业部个人借字第76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联社营业部抵字第76号抵押合同及(2013)联社营业部权质字第76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建祖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9.9%,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被告杨新国与原告签订(2013)联社营业部保字第76号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黄建祖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及抵押、权利质押、保证合同签订后,同时被告黄建祖向原告的借款用被告公司所拥有的动产抵押(四角轮2只、减速机10台、输送滚2只)及用河道采砂权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及公证手续。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黄建祖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归还本金10万元后,对此贷款进行了展期,展期时间为12个月(即到2015年6月23日止)。但是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黄建祖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利息多期。虽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迄今没有得到任何回应。现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建祖未作答辩。被告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新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证明书1份,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被告杨新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利息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签订借款合同并已给付贷款的事实;3、扣款授权书1份,山东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2件,福建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件,用于证明被告购买设备的价值及原告可以直接从被告账户上进行扣款的事实;4、权利质押合同1份,用于证明用砂石采挖权作为质押的事实;5、抵押合同2份,用于证明双方已签订了抵押合同的事实;6、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黄建祖、杨新国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7、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展期的事实;8、宜黄县河道砂石资源及开采有偿出让合同书复印件2件,用于证明被告用砂石采矿权作权利质押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黄建祖与原告签订(2013)联社营业部个人借字第76号个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年利率为9.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于2013年6月28日一次性提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2013)联社营业部抵字第76号抵押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双方约定:以公司财产抵押,详见2013-015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共42件,评估价值为8,026,7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将未清偿部分的290万元,展期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展期期间的利率不变;被告公司又于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公司财产抵押,详见2014-014就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共42件,评估价值为8,026,700元。担保金额24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公司以出质人的身份于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联社营业部权质字第76号权利质押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公司以砂石采砂权为质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为: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后又于2014年6月25日续签了权利质押合同,担保期为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黄建祖、杨新国于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2013)联社营业部保字第76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乙方(原告)同意主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延长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黄建祖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结欠本金290万元,利息72429.92元。结算至2016年11月14日利息为628,371.65元。被告黄建祖的河道砂石资源及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书中的记载的开采权有偿经营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本院认为,1、《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后,被告黄建祖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黄建祖只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对29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建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628,371.6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并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新国对被告黄建祖上述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新国对被告黄建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新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黄建祖追偿。3、《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公司以其动产为24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现未归还贷款,原告依法对抵押物(详见登记编号:2013-01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014号就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登记)在抵押担保240万元本金的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具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要求对于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黄建祖追偿。4、由于原、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为此,原告在实现债权时具有选择担保的顺序权。5、因被告黄建祖的河道砂石资源及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书中的开采权有偿经营期限已到期,为此,对其权利质押权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黄建祖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黄建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为此,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新国对被告黄建祖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公司用其抵押物对上述借款24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返还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628,371.6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并增加);二、被告杨新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新国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建祖追偿;四、被告黄建祖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宜黄县盛发砂石有限公司可以与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宜黄县盛发砂石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登记编号:2013-01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014号就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登记)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6.97元,由被告黄建祖、杨新国、宜黄县盛发砂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文胜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人民陪审员  XX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甘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