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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英、张树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五常市,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7年3月5日11时许,窜至新立镇通往榆树市的客车上,在客车行驶途中,张某某用刀片将王某某上衣兜划开后将其上衣内兜里的人民币2000元偷走,所得钱款被二人分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经事先合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当时偷了900元,我与陈某某各分得450元。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张某某只偷了900元,我分得赃款4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7年3月5日11时许,在新立镇通往榆树市的客车行驶途中,张某某用刀片将王某某上衣兜划开后将其上衣内兜里的人民币900元偷走,所得钱款被二人分赃。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刀片一个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刀片。(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6日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同年3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破案报告证实,2017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某、张某某抓获。3.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1元及刀片一个,在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176元及刀片一个,发还王洪梅人民币51元,发还张某某人民币1176元。4.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张某某分别交待在2017年3月5日之前也一同在客车上盗窃多起,但具体时间和地点已忘记,经公安机关多次调查,无法获取相关的案件事实和被害人信息。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1965年3月3日出生,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于1962年7月15日出生,在黑龙江省五常市龙凤山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王某某被盗窃现场视频。(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7年3月5日中午11点左右,我在新立通往榆树的客车上被盗了2000元钱。当时我并不知道,发现钱被偷了后,当天我坐在司机后边的位置靠窗,下车时发现兜里剩300元钱了,我兜里一共是2300元钱,我发现衣服里子有个口子,衣兜底部也有个口子,我就知道我被盗了。我回忆起有两个中年男子行为诡异,一起在新立镇上的车,在客车行至环城乡长岭子屯时,他们俩个又一起下的车。其中有一个戴帽子的,较瘦,另外一个特别胖,戴帽子的这个男子坐在我后面座位,另外一个胖男子坐后排座们,我回忆起当时我有感觉好像我上衣的内侧兜附近被我后面的这个戴帽子的男子触碰了,所以我觉得是他俩合伙把我钱偷走了。我的衣服是旧衣服,不值钱,也没有发票了。这两个小偷的家属现在赔偿我一共2000元钱。(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陈某某在向阳路市场场鱼,我是买鱼的时候认识他的,他看着朴实,我和他一起盗窃互相有个照应,2016年秋天我和他说让他跟我出去用刀片割兜盗窃,陈某某答应了。2017年3月5日早上5点多钟,我给陈某某打民话说去整俩钱,溜达溜达,陈某某说行。我俩就打夏利去五常,在五常没有偷成,我俩又打车到榆树市土桥镇,在土桥镇坐通往榆树的车,到新立镇后下车了,我俩又登上了另外一辆通往榆树的客车,陈某某在前坐在最后一排上,我看见司机驾驶员位置后侧的第一排单座上坐着一个男的,我就坐在他后边了,我坐在车窗这侧,当时乘客挺多,正是下手的机会,我用左手手指摸了摸他上衣内兜的位置,感觉到里面有厚厚的一沓钱,我就拿出准备好的刀片把这个男的上衣内兜外侧划开了,我怕车内监控摄录下我的作案过程,我就分几次用左手从他内兜里掏出一沓钱,偷来的钱我揣进了我的上衣兜里,然后我打电话给陈某某说到长岭子下车,陈某某就明白我得手了,在长岭子屯下了客车,我俩拦了一辆出租车,在车上我把偷来的钱掏出来查,一共是900元,都是100元面值的,我给陈某某450元,其中400元是我从偷来的钱中拿出的,另外又在我自己兜里拿出50元给了陈某某。当天我穿深色裤子,灰色棉夹克,戴着一顶黑色的带檐帽子,陈某某穿一条浅灰色裤子,灰黄色棉夹克,棉夹克是带帽子的,还背着一个黑色大跨兜。偷来的钱被我买药零花了。我和陈某某还在别处偷过几次,具体几次记不清了,但什么也没偷着。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在市场卖鱼,张某某在市场溜达,我俩就认识了,张某某平时是个职业小偷,他看我生意不好,就带着我开始偷,平时就是他给我打电话,偷完钱后他分大头,我分小头。2017年3月5日早上,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出去溜达,意思就是出来看看找机会偷点钱,我也明白他的意思,我就和他从榆树市街里租夏利车去了五常市,在五常的客车上没有偷成,我俩又打车来到榆树市土桥镇,坐上土桥通往榆树市的客车,也没偷成,我俩就在新立下车了,中午11点左右,我俩又上了新立通往榆树市的客车上,伺机作案,我上车后就坐在了最后一排座位上,他就坐在了前面第二排座位上,是和司机的驾驶位置同侧,他坐在靠窗的那侧,第一排是一个单座,坐着一个乘客,客车到环城乡东岭村沿河屯,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长岭子下车,我就明知他盗窃得手了,到了长岭子我俩下车后他对我讲偷得手了,然后我俩拦了一辆出租车继续往榆树市街里走,在夏利车上,他开始查偷来的钱,一共是900元钱,都是面值100元的,他分给我450元,其中400是他从偷来的钱给我的,另外50是他自己的。当天张某某穿一条深色裤子,灰色棉夹克,戴着一顶黑色带檐的帽子,我穿着一条浅灰色裤子,灰黄色棉夹克,棉夹克是带帽子那种,还背着一个黑色大跨兜作掩护。分给我的450元钱被我打麻将输了。我俩还去五常市和其他地方盗窃过几次,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分多少钱也记不清了。盗窃之前我俩约好互相打掩护,我俩说好,谁能有机会偷谁就偷,偷完的钱对半分。我外号叫大鹅,张某某外叫张老宝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有异议,辩解只盗窃了900元。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900元的事实,有张某某、陈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称其丢失2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公具上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