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杨瑞民、郑小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瑞民,郑小姣,杨朝星,杨克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民,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姣,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朝星,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审被告:杨克京,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杨瑞民因与被上诉人郑小姣、原审被告杨朝星、原审被告杨克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902民初8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瑞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被上诉人郑小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原审被告杨克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朝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瑞民上诉请求: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8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郑小娇与杨朝星共同偿还杨瑞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小娇负担。事实与理由:郑小娇对杨朝星向杨瑞民借款的事实明知,且其二人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离婚只是为了逃避债务。郑小娇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2、杨朝星与杨瑞民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杨朝星与郑小娇离婚后,不能证实郑小娇从杨朝星的借款中获益,因此借贷关系与郑小娇无关;3、杨瑞民称杨朝星与郑小娇离婚后仍同居生活不属实。原审被告杨朝星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杨克京:同郑小娇的答辩意见。杨瑞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朝星、郑小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克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杨朝星向原告杨瑞民���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上面载明“今借到杨瑞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2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我们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了解并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照附件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保证人自愿在保证期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在借款到期三日内向出借人代偿借款本息,我们均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借款人杨朝星身份证号410901198412040016担保人杨克京签约日期2014年9月3日”。但借条上被告杨克京的签字是在2016年9月21日所签。2015年5月10日,被告杨朝星又向原告杨瑞民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上面载明“今借到杨瑞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2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我们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了解并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附件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保证人自愿在保证期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在借款到期三日内向出借人代偿借款本息,我们均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借款人杨朝星身份证号410901198412040016担保人杨克京签约日期2014年5月10日”。但借条上被告杨克京的签字是在2016年9月21日所签。借款后,被告杨朝星于2016年4月向原告杨瑞民还款2万元,后经原告杨瑞民多次催要,被告杨朝星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杨朝星与郑小姣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0日双方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朝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杨朝星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朝星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被告杨朝星曾还款2万元,因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根据通常惯例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还款,该2万元应视为利息。被告杨克京的签字虽是后来补签的,但被告杨克京是在担保人处签的字,对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身份应为担保人,而不是见证人,被告杨克京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原告诱骗下以见证人的身份签的字,所以,被告杨克京作为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被告杨朝星、郑小姣虽离婚,但仍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被告郑小姣承担还款责任,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杨朝星、郑小姣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且所借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朝星偿还原告杨瑞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被告杨朝星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克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瑞民对被告郑小姣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杨朝星、杨克京负担。本案在二审期间,杨瑞民提供了下列证据:1、杨朝星工商银行卡(62×××99)还郑小姣车贷明细。证明:婚后从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3月份,偿还郑小姣名下车贷的记录,2014年每个月还贷8058.67元,2015年每个月还贷8058.67元,2016年每月还贷8058.67元。证明在离婚后杨朝星还为郑小姣还款,说明他们的支出还是在一起的。2、2015年12月8日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2014年11月14日以郑小姣名义购买的卡宴车一辆,车管部门留存的电话是159××××5555,该联系电话159××××5555为杨朝星的,证明:尽管办理了离婚,还是一起生活。3、2014年12月份杨朝星向郎中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有关材料。证明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在2014年离婚后,双方还以夫妻名义办理贷款。郑小娇质证意见:1、对第一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是在2013年还没离婚时,买的宝马车,当时该车登记在郑小娇的名下,以郑小娇的名义贷的款,是以杨朝星的银行卡(62×××99)进行还款,每个月由郑小娇的银行卡(62×××15)将车贷款转到杨朝星银行卡(62×××99)上。杨朝星的银行卡(62×××99)也在郑小娇手里。2、对第二个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二人还在一起生活。当时买车时是杨朝星介绍认识的,2014年购车时该手机号是由杨朝星使用,现在该手机号已经停用。3、对第三个证据有异议,郑小姣的名字不是郑小娇本人写的,郑小娇对此情况不知情。原审被告杨克京质证意见是:同郑小娇的质证意见。对于杨朝星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该还贷明细显示每月还贷款之前主要是通过郑小娇的银行账户62×××15将车贷款转到杨朝星银行卡62×××99账户,再通过杨朝星的该账户还车贷,说明郑小娇与杨朝星离婚后,是由郑小娇偿还车贷,因此对于杨瑞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虽然郑小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凭该证据中留存的杨朝星的手机号码,不足以证实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对杨瑞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第三组证据,因郑小娇称其名字不是本人所写且对该借贷不知情,故对杨瑞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2013年12月10日,郑小娇与杨朝星协议离婚时,该两笔债务尚未发生,故杨瑞民称郑小娇与杨朝星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杨朝星于2014年和2015年期间向杨瑞民借款10元和20万元发生在郑小娇与杨朝星离婚之后,一审中杨朝星也称借款时郑小娇并不知情,杨瑞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小娇对该两笔借款发生时知情。第三,郑小娇与杨朝星已经离婚,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杨朝星的该两笔借款用于该二人共同生活或者郑小娇从中获得利益。据此分析,本院认为杨瑞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系杨朝星与郑小娇在离婚后形成的共同债务,故对杨瑞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瑞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上诉人杨瑞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亚代理审判员  李光胜代理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