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武宣夜潮酒吧、吴海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宣夜潮酒吧,吴海达,马道华,韦启欢,韦小玲,马爱文,韦柳合,梁吉,黄歧斌,龙汉涛,武宣县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曾凡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宣夜潮酒吧,住所地:武宣县西环路建材鸿城内。负责人:吴海达,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武宣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海达,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武宣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道华,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启欢,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个体户,住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小玲,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个体户,住武宣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爱文,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个体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柳合,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武宣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吉,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个体户,住武宣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歧斌,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武宣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汉涛,男,1973年3月2日出生,个体户,住柳州市城中区。以上十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宣县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住所地武宣县汽车总站门面。经营者:陈文邱,男,1980年7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武宣县。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柳萍,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曾凡帝,男,1990年8月2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武宣县。上诉人武宣夜潮酒吧、吴海达、马道华、龙汉涛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一审被告曾凡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宣夜潮酒吧、吴海达、马道华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上诉人龙汉涛、被上诉人武宣县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廖柳萍、一审被告曾凡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武宣县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文邱,主要从事食品、日用百货、生活杂品的批零兼营;2、武宣夜潮酒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海达,吴海达、马道华、韦启欢、韦小玲、马爱文、韦柳合、梁吉、黄歧斌、龙汉涛和曾凡帝于2011年12月27日共同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对武宣夜潮歌舞厅进行共同经营,期限6年;3、夜潮歌舞厅是从事歌舞娱乐服务的场所,2011年12月17日,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与武宣夜潮酒吧签订《金威啤酒销售合同》,指定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向武宣夜潮歌舞厅提供金威啤酒系列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30天结算一次,销售100件送20件,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后,双方在未另行签订新合同的情况下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4、双方在履行《金威啤酒销售合同》期间,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送货时,同时出具一份电脑打印的《武宣百惠食品商行一票通销售单》给武宣夜潮酒吧,该销售单一式二联,分白联单和红联单,白联单由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收持,红联单由武宣夜潮酒吧收持,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送货后由武宣夜潮酒吧工作人员按照单据所列货物品名验收,并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白联单交由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收回,红联单留给武宣夜潮酒吧供持有,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凭白联单定期与武宣夜潮酒吧结算,武宣夜潮酒吧付款后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即在白联单上签上已付款并签名交由武宣夜潮酒吧收持;5、2015年9月1日,曾凡帝以武宣夜潮酒吧名义向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出具《欠条》,确认经双方核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尚欠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啤酒款420600元,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曾凡帝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名并盖手印;6、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实际向武宣夜潮酒吧供应的啤酒数量及货款如下:⑴2014年1月份2154件,货款129200元(其中4件为7°金威,货款200元);⑵2014年2月份740件(其中赠品340件),货款24000元;⑶2014年3月份900件,货款54000元;⑷2014年4月份600件,货款36000元;⑸2014年5月份900件,货款54000元;⑹2014年6月份950件(其中赠品260件),货款41400元;⑺2014年7月份730件,货款43800元;⑻2014年8月份850件,货款51000元;⑼2015年2月份300件(含1月份50件),货款18000元;⑽2015年3月份300件,货款18000元;⑾2015年4月份501件,货款30060元;总计供应啤酒8925件(其中赠品600件),共计货款499460元;7.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起诉时自认2015年2月份300件、3月份300件、4月份470件,共1070件系赠送品未计算价款(该部分货款为64200元);8.2014年1月份供货的2154件啤酒,货款129200元(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自认已付款30000元,尚欠99200元),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未提供销货白联单进行佐证,武宣夜潮酒吧是否仍欠有该部分货款,不予认定;9.武宣夜潮酒吧所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二份(均系原件),一份有马道华、马爱文的签名,一份没有马道华、马爱文的签名,曾凡帝称从未见过该协议,否认各股东间有退出双方合伙的事实,股东从未开会讨论过合伙人退股的事,因此,对武宣夜潮酒吧所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所主张的马道华、韦启欢、韦小玲、马爱文、韦柳合、梁吉、黄歧斌、龙汉涛已于2013年12月2日退出了酒吧经营的事实,也不予认定;10、武宣夜潮酒吧提出货单中注明有未付款的即为未支付货款,共有五单,总计18000元,其余没有注明未付款的即为已当场付款,对此主张除其自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所供货的白联单又在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手上,因此,该主张不予认定;11.武宣夜潮酒吧举证其已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支付了货款212000元,已经未欠有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的货款,由于双方除了该案讼争的货款外,还有其他的货款往来,其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所付款项就是支付本案争议的货款,因此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的定性及时效问题。双方所签订的金威啤酒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向武宣夜潮酒吧供货后30天结算付款,该付款方式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供货是呈持续性的连续状态,武宣夜潮酒吧收货后未付款的时效起算点应该从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向武宣夜潮酒吧最后一次供货的第30日后开始计算,算至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起诉之日,该期间并未超过二年,因此,武宣夜潮酒吧认为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于2014年5月12日之前的供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二、关于武宣夜潮酒吧尚欠货款多少的问题。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以曾凡帝出具给其的欠条及由武宣夜潮酒吧持有的红联单作为证据,认为武宣夜潮酒吧尚欠其货款420060元,由于曾凡帝出具欠条上的数额是其接手管理酒吧后依据武宣夜潮酒吧会计账目自行出具,未经武宣夜潮酒吧确认,也未经双方核算,且与红联单记载数额不相一致,不予认定。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是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所持有的白联单,本案按照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提供的由其持有的白联单与其起诉时提供的属于武宣夜潮酒吧持有的红联单进行核对计算,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供应啤酒为8325件,武宣夜潮酒吧未付货款的金额为370260元[499460-129200(2014年1月份供2154件、货款129200元,无白联单)=370260],另按合同约定,销售100件送20件计算,赠品数量应为1665件[(8925-600)×20%=1665],现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赠送了啤酒1670件{[600(已送)+1070(自认未计价款)]=1670},赠品已经赠送完,因此,扣除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自认的属于赠品未计价款64200元后,武宣夜潮酒吧实际尚欠啤酒货款为306060元(370260―64200=306060);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起算应以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6年6月8日)为起点,按年息6%进行计算,现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主张按年息4.6%计算,未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应予以支持;四、关于对所欠货款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马道华、韦启欢、韦小玲、马爱文、韦柳合、梁吉、黄歧斌、龙汉涛认为该欠款行为发生在其于2013年12月2日退出合伙经营以后所产生的债务,与他们没有关系,不应由他们承担责任,由于前述对其主张已于2013年12月2日退出了酒吧经营的事实不予认定,且2016年5月5日审理原告吴海达、马道华与被告韦水财、覃建庞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桂1323民初579号]一案时,马道华仍未退出合伙,因此,该主张证据不足,各合伙人应对合伙经营期间武宣夜潮酒吧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宣夜潮酒吧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货款306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未付款306060元为基数,按年息4.6%,从2016年6月8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吴海达、马道华、韦启欢、韦小玲、马爱文、韦柳合、梁吉、黄歧斌、龙汉涛、曾凡帝对武宣夜潮酒吧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82元,由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负担2155元,武宣夜潮酒吧负担5527元。上诉人武宣夜潮酒吧、吴海达、马道华、龙汉涛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有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共5张汇款凭证证明共计给付本案货款21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白联单来源不合法,是曾凡帝偷走后交给被上诉人的,且未经上诉人质证,一审法院直接以白联单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2014年6月8日以前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马道华、韦启欢、韦小玲、马爱文、韦柳合、梁吉、黄歧斌、龙汉涛于2013年12月21日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吴海达,而本案货款系转让后发生,该货款应当由吴海达与曾凡帝承担责任,马道华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答辩称,1、上诉人付款212000元分别是2013年9月至12月及2014年1月的啤酒款,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说明清楚;2、白联单是被上诉人持有,并非曾凡帝提供;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结清货款的前提下一直供货,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曾凡帝否认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审结合(2016)桂1323民初579号案件的事实充分认定合伙人没有退伙的事实正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曾凡帝答辩称,其没有收到任何退伙的通知,武宣夜潮酒吧确实欠有货款,所有合伙股东均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对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武宣百惠食品商行一票通销售单》白联单进行质证。上诉人武宣夜潮酒吧、吴海达、马道华、龙汉涛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白联单是曾凡帝从酒吧拿给被上诉人起诉的,白联单上未记载“未付清款项”字样,也没有盖夜潮酒吧的章,因此应当认为货款已经付清。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白联单为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持有的债权凭据,商行持白联单主张权利,武宣夜潮酒吧未能举证白联单来源不合法,故白联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武宣夜潮酒吧尚欠货款为多少?2、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定性是否正确?4、武宣镇百惠食品商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长期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送货时出具一份电脑打印的《武宣百惠食品商行一票通销售单》给上诉人,该销售单一式二联,分白联单和红联单,白联单由被上诉人持有,红联单由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凭白联单与上诉人结算,结算后被上诉人则将白联单交给上诉人,因此,本案销售白联单应当视为上诉人未付款项而由被上诉人持有的债权凭证。一审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白联单进行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不合法,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对白联单进行了质证,经质证,白联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查明,一审认定武宣夜潮酒吧尚欠货款30606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付款212000元应予抵扣的问题,该付款为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1月的货款,被上诉人已作出合理说明,且本案应依据作为债权凭证的白联单确认上诉人欠款金额,故上诉人主张抵扣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焦点。按照吴海达、马道华、韦启欢、韦小玲、马爱文、韦柳合、梁吉、黄歧斌、龙汉涛和曾凡帝于2011年12月27日共同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各合伙人应当对武宣夜潮酒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道华、韦启欢、韦小玲、马爱文、韦柳合、梁吉、黄歧斌、龙汉涛等人主张其全部股份于2013年12月21日转让给了吴海达,但该转让协议的约定的是转让全部股份,故该转让的实质属于退伙,而《个人合伙协议》中约定退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马道华等人未能举证证明退伙已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马道华、韦启欢、韦小玲、马爱文、韦柳合、梁吉、黄歧斌、龙汉涛等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其应对武宣夜潮酒吧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可知分期买卖的前提应是有确定应付的总价款,而本案先供货后付款只是双方约定付款的一种方式,在供货之前双方对应付多少货款是不确定的,因此,本案不属于分期买卖合同的范畴,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一审认定案由有误,应予纠正。四、关于第四个焦点。本案从双方约定交易起被上诉人持续供货,根据白联单记载的最后供货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加上30天的结算时间,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5年5月31日,按照此节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武宣夜潮酒吧、吴海达、马道华、龙汉涛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上诉人武宣夜潮酒吧、吴海达、马道华、韦启欢、韦小玲、马爱文、韦柳合、梁吉、黄歧斌、龙汉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永魁审 判 员 黄月秀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思憶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