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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连墙与陈犁明、李英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墙,陈犁明,李英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934号原告:李连墙,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溪,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犁明,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英欺,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连墙与被告陈犁明、李英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犁明、李英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犁明、李英欺共同偿还原告李连墙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偿还清楚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犁明以经商缺欠资金为由,在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使用,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一张并在该借条上签字为据。嗣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被告借口迟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英欺系被告陈犁明之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陈犁明、李英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案件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2、被告户籍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3、借条1张;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犁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犁明、李英欺于2010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350524-2010-013787。本院认为:原告李连墙与被告陈犁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犁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李连墙请求借款利率按月利率按2%计算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李连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英欺系被告陈犁明的妻子,该笔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李英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陈犁明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英欺与被告陈犁明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陈犁明、李英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犁明、李英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连墙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后收取444元,由被告陈犁明、李英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明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