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吕文巍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4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文巍,男,1977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外来打工人员,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文巍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文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吕文巍酒后驾驶辽A×××××号面包车行驶至大连市普兰店区烟草公司附近的红绿灯处时,被身着制式警服、在此处设岗检查酒驾的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特勤中队民警江某等人拦住。江某等人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吕文巍进行初查,发现其酒精检测值为109.6mg/100ml,便欲将其带至警车上接受进一步的酒精检测。被告人吕文巍拒不配合,对现场参与执法的民警江某、协警姜某、韩某等人进行漫骂,并用手撕扯江某、姜某的警服,用脚踢踹江某的身体,阻碍民警的检查,致使民警江某、姜某的警服被扯破、江某的额头及手部被打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文巍血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系醉酒驾车。 案发后,被告人吕文巍的亲属及所在单位的领导均向江某赔礼道歉,进而取得了江某的谅解。 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文巍的亲属代其主动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文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文巍的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害人江某、姜某、韩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秦某、王某、刘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物证照片、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毒检普字[2016]第989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民警察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丰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及证明、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急诊病例复印件、谅解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查获经过及本院调取的辽宁省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文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履行职务,还辱骂、殴打公安人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吕文巍身犯数罪,应予并罚。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吕文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文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其亲属主动代其缴纳了全额罚金,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实施妨害公务犯罪时具有袭警行为,可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文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红伟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汤程成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