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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杰诉被告张艳红、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杰,张艳红,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091号原告:姚杰,女,1956年11月29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张艳红,女,1968年9月22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娜,女,1989年7月1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杰诉被告张艳红、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杰,被告张艳红、张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杰诉称:张忠才为吉翔家电摩托城的经营者,与张金在同一商场经营摩托车。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3月26日张忠才通过张金向姚杰借款25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张忠才2016年5月份死亡,张艳红系张忠才的妻子,张娜是张忠才的女儿,此债务为张忠才、张艳红、张娜的共同债务。姚杰诉至法院,要求张艳红、张娜给付欠款25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张艳红、张娜辩称:张忠才已死亡,对借据的真实性不能核对,不能认定所借钱款是否交付。张忠才确实通过银行给姚杰转款,双方可能有其它经济往来,转款日期在前,而出具借据日期在后,不能认定为利息。证人为张金公司的员工,证言不应采信。应驳回姚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金与张忠才在同一商场经营,张金经营摩托车,张忠才经营家电,共同使用吉翔家电摩托城的牌匾。赵珊珊是吉翔家电摩托城的文员,姚杰系张金的雇员。2015年10月14日张忠才给姚杰出具借据,向姚杰借款6万元;2015年12月31日张忠才给姚杰出具借据,向姚杰借款14万元,2016年3月26日张忠才给姚杰出具借据,向姚杰借款5万元。2016年4月8日张忠才通过银行向姚杰转款9000元。诉前姚杰向法院申请,对张忠才与张艳红共有的松房权证宁字第00152037房屋予以查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忠才给姚杰分别出具的三枚借据,姚杰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姚杰庭审中称与张忠才在2013年开始发生借款往来,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据。姚杰所提供银行流水记录,2016年4月8日张忠才通过银行向姚杰转款9000元。是2015年6万元的年利息。证人赵珊珊出庭证实张忠才与姚杰的借据是由其打印的,并证实在打印借据时是在当年结清利息后。姚杰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将钱借给张忠才,张忠才每年会进行利息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据。姚杰所提供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此债务发生在张忠才与张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据中注明用于经营吉翔家电,所以应认定此债务为张忠才与张艳红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姚杰要求张艳红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张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艳红辩解不能核对借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钱款的交付,姚杰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确认为张忠才给付利息,双方可能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张艳红对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张艳红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姚杰欠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1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自2016年3月26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姚杰对张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520元由张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新审判员  赵中奎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