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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艳萍与松原市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萍,松原市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萍,住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东路500号。法定代表人:赵志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萍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融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吉072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艳萍、被上诉人融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张艳萍原审诉称:被告融通公司系松原市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的企业。2010年,徐菠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到期后徐菠未还款,重新给我出具的欠据,加上平时借的钱,加在一起共计123760元,口头约定月利2分,欠据上写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孟庆珍为见证人,2015年被告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志武,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融通公司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3760元及利息。融通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偿还,理由是我公司接手公司时法人是胡志刚,就股权转让签有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公司债务由胡志刚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后形成的债务由我公司承担,另外徐菠也未做过法人,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融通公司是由2011年3月14日松原市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的企业,法人徐菠。2010年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未还款,本金加上利息重新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并加盖松原市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加上平时向原告借的钱,共计123760元,口头约定月利2分,欠据上写明借款期限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孟庆珍为见证人。股东和法人几经变更,2015年1月28日法人和股东变更为赵志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76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以公司变更前的债务由原法人承担为由拒绝还款。原审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签定前债务由甲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股东张桂娟)承担,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没有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给付123760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2016年第24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艳萍上诉理由: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借款123760元并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贰分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徐菠系朋友关系,2010年起以被上诉人融通公司名义向上诉人借款,截止2011年5月30日止合计12376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5分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徐菠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据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但借款未到期,徐菠因涉嫌诈骗被法院判刑,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赵志武,其称此笔借款应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刚承担。胡志刚并不认可此笔债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张艳萍。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芳& # xB;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晋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