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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勇与蚌埠市龙兴农机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蚌埠市龙兴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651号原告:李勇,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玲,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李勇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龙兴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630237(1-1)。法定代表人:龙建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訾翔,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与被告蚌埠市龙兴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玲、张玲、被告龙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訾翔、李福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兴公司返还货款23980元(1090元x22);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勇从事轮胎零售与修补业务,与被告蚌埠市龙兴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6年5月初,被告龙兴公司有轮胎促销活动,购买30条德轮外胎〔规格为12R22.5-18(858)〕赠送同款两条轮胎,原告李勇与被告达成买卖轮胎的合同,双方还商定32条轮胎的总价款为3270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农行卡尾号为6812的账户转账327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发了8条轮胎,后来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原告发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3年4月16日到2016年8月4日,龙兴公司共向原告发货价值107892元,原告自2013年4月16日到2016年6月16日共向龙兴公司付款70952元,现在原告尚欠龙兴公司32580元货款,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勇与被告龙兴公司均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轮胎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32700元货款后,理应按约供货,现被告尚有22条轮胎未向原告供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3980元(1090元/条x22条)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除该笔业务外,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4日,被告陆续供给原告107892元的货物,原告陆续付款70952元,原告尚欠被告货款3258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为证实其供给原告107892元的货物提供了48页出库清单,经原告核对,原告否认收到货物,且出库清单上也无原告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32580元货款,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蚌埠市龙兴农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勇货款23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蚌埠市龙兴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育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