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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高艳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高艳婷,侯思侠,高林,张侠,孙学艺,侯小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1-1)。法定代表人:张超,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婷,女,汉族,1996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思侠,女,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林,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侠,女,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艺,男,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小芬,女,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艳婷、侯思侠、高林、张侠、孙学艺、侯小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被上诉人高林及其与高艳婷、侯思侠、张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被上诉人孙学艺、侯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高艳婷系学生,不应支付其误工费,病例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说明,不应支付营养费。被上诉人侯思侠提供的评估费不是合法票据,仅提供评估清单而未提供维修清单和发票,对其评估费和车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高林病例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说明,不应支付营养费。被上诉人张侠外购药品金额较大,且属于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鉴定受理日期和鉴定日期与被上诉人张侠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堂医院住院日期相矛盾,该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医精神鉴定的资质;按照餐饮业每天92.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张侠只提供了“蒙城县高师傅面馆”的营业执照和结婚证,可以证明该面馆的经营者高乾与张侠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其自己从事餐饮业所需的健康证明,不能以此计算误工费。高艳婷、侯思侠、高林、张侠辩称:高艳婷事故发生时已经20周岁,早已下学在家务农,病例职业一栏登记错误,误工费计算正确,结合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应当赔付营养费;侯思侠的车损系经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虽没有维修发票和清单,也应支持;高林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应当赔付营养费;张侠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金额,没有证明非医保费用为免责情形,也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应予以赔付;鉴定所登记的鉴定时间为2016年8月2日,系登记错误,张侠实际鉴定时间为2016年8月8日后才到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评定,司法实践中认可颅脑损伤临床效果稳定一般指伤后6个月,张侠申请伤残评定时间在伤后6个月以后,符合伤残评定时间,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对张侠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前,也是按照相关鉴定要求对张侠进行了全面体检和评定,虽然程序方面有瑕疵,但伤残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张侠已经证明与其丈夫高乾共同经营“蒙城县高师傅面馆”多年,因此主张误工费按餐饮业计算正确,应予支持。孙学艺、侯小芬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若超出限额,愿意赔付,已经垫付了7万元,除了应当承担的,多出的部分保险公司应退还。高艳婷、侯思侠、高林、张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2656.88元;2.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部分另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孙学艺驾驶车牌号为皖S×××××小型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S305省道月亮湾休闲农庄路段时,因刹车致使车辆靠左行驶,与原告高林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皖S×××××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高林、皖S×××××号小型客车乘客张侠、高艳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学艺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林、张侠、高艳婷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侠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合计80764.3元;因治疗需要四次购买高蛋白药物,依次花费8554元、8554元、7896元、6580元。后原告张侠又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1216.48元,另为治疗花去塑形费3000元。原告张侠的伤情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高艳婷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019.9元。原告高林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花去医疗费3549.7元。皖S×××××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侯小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皖S×××××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侯思侠,该车花去施救费500元,经评估车损为12079元,评估费为875元。另查明:原告高林、高艳婷均为农村户口。张侠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餐饮行业。原告张侠的父母均已80多岁,共生育了4个子女。原告张侠受伤后收到被告孙学艺、侯小芬垫付的医疗费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孙学艺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孙学艺应赔偿四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各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高林、高艳婷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张侠在县城工作并长期居住在县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高林、高艳婷未进行三期鉴定,误工费等项目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四原告各项损失按相关标准计算如下:1、原告张侠损失:住院医疗费73411.7元+购药费用31584元+塑形费3000+后续治疗费35000元=142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30天+15天)=135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护理费104.36元/天×180天=18784.8元,伤残赔偿金20年×26936元/年×20%=107744元(按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按餐饮行业标准92.1元/天×270天=24867元,被扶养人(原告张侠父母)生活费为(5年+5年)×17234元/年×20%÷4(子女数)=8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51元。2、原告高艳婷住院医疗费9019.9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护理费104.36元/天×14天=1461.04元,误工费85.16元/天×14天=1192.24元。3、原告高林住院医疗费3549.7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护理费104.36元/天×5天=521.8元,误工费85.16元/天×5天=425.58元。4、原告侯思侠财产损失为:施救费500元,车损12079元,评估费875元。原告高艳婷、高林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三原告医疗费(包括原告张侠的自购药物费用、塑形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55565.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他145565.3元(未超出商业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三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96304.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他86304.16元(未超出商业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原告侯思侠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3429元,要求赔偿1342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的11429元(未超出商业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给原告张侠331009.5元,赔偿给原告高艳婷12513.18元,赔偿给原告高林4797.08元,赔偿给原告侯思侠13429元,总计赔偿361748.76元。另外,被告孙学艺、侯小芬垫付给原告张侠的70000元应由原告张侠退还给被告孙学艺、侯小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张侠支付赔偿款331009.5元,向原告高艳婷支付赔偿款12513.18元,向原告高林支付赔偿款4797.08元,向原告侯思侠支付赔偿款13429元;总计赔偿361748.76元。同时原告张侠退还被告孙学艺、侯小芬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学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高艳婷的病例记载职业为学生,其虽辩称已经下学务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高艳婷与高林的伤情,原审判决给付营养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侯思侠的车辆损失是因孙学艺、侯小芬交通肇事造成,对于该车损,应由孙学艺、侯小芬承担赔偿责任,由孙学艺、侯小芬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侯思侠所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及收据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虽对车辆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对侯思侠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认为张侠的部分医疗费用系非医保费用,但并未进行举证,对其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侠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与其家属共同经营面馆,原审按照餐饮业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张侠的鉴定意见时间点相矛盾且鉴定机构无相应精神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因鉴定意见中并未对张侠的精神进行鉴定,只是对张侠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且保险公司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对保险公司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高艳婷赔偿款11320.94元、支付高林赔偿款4797.08元、支付侯思侠赔偿款13429元、支付张侠赔偿款261009.5元(331009.5-70000)元;并返还孙学艺、侯小芬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驳回高艳婷、侯思侠、高林、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秋  菊审 判 员 万  学  林代理审判员 沙  启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洪发(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