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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00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鹿某某至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油坊村趁其邻居乔某家中无人之机,到乔某家门口,用乔某藏在门口石头下的钥匙打开乔某家院门及堂屋门并进入乔某家中,盗取现金2000元及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金彭电动三轮车价值1944元。案发后,被告人鹿某某已退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赵某的证言,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鹿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赃,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先行的羁押八日已予以扣除。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