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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华绍政与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绍政,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102号原告华绍政。委托代理人柯丹、姜培铭,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陆建筑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舒亚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益民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宋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应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华绍政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第三人黄石益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绍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丹、姜培铭和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飞、第三人黄石益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应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下陆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黄石益民公司签订《黄金山工业新区四棵大三期一标段还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二)》,被告华绍政承建第三人黄石益民公司的黄金山工业新区大三期一标段还建楼1-9号楼。原告华绍政作为其中四棵大三期一标段5#楼实际投资人,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该工程2011年4月开工,2013年12月竣工。2016年被告下陆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黄石益民公司进行了审计结算,其中5#楼工程款为2045.69607万元。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仅支付了我工程款1937.80257万元,尚欠我工程款107.8935万元未付。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支付我工程款107.8935万元,第三人黄石益民公司对上述下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下陆建筑公司辩称,下欠原告华绍政工程款107.8935万元属实,亦同意支付,但只有待第三人黄石益民公司支付后才能支付。第三人黄石益民公司辩称,1、原告华绍政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2、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3、涉案工程款已被相关法院冻结,并扣划了2000余万元,我公司无法支付余下款项;4、本案原、被告违法转包、分包工程,应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5、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下陆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黄石益民公司签订《黄金山工业新区四棵大三期一标段还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二)》,合同约定由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承建黄金山工业新区大三期一标段还建楼1-9号楼,对工程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质量要求、工程价款及调整方案、工程款的给付、工程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8日,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四棵大三期一标段还建楼5#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施工合同》。2012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该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下陆建筑公司与原告华绍政签订《委托结算协议书》。2016年11月22日,被告下陆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黄石益民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结算,四棵大三期一标段还建楼5#楼的结算总价款为2045.69607万元。2017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扣除已付的工程款,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华绍政工程款合计107.8935万元未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将四棵三期一标段还建楼5#楼承包给原告华绍政施工,原告华绍政应为该工程5#楼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向工程转包人被告下陆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结算方式的约定,原告华绍政要求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07.89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当根据被告下陆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黄石益民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第三人黄石益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华绍政承担偿付责任。被告下陆建筑公司违法转包工程从中获利,本院将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收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绍政工程款人民币5.608697万元,余款102.284804万元在2017年内付清。第三人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原告华绍政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56元,由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451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