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杨帅,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关潮,男,194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喻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8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帅、楼关潮及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的数额偏低,违反公平原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陈某个人建房偿还贷款,背负大量债务。除存有凭证的银行借款外,尚有大量无书面凭证或因清偿书面凭证消失的债务。因陈某从小无父亲,陈某母亲抚养两个儿子,没有工作,偶尔做手工,无能力承担巨额费用。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先后两次贷款,数额20万元,曾向吴某父母借款13万元,按照一审认定,4年中仅归还7万元,不符合常理。无证据证明陈某母亲出资,一审认定错误。夫妻共同债务均已清偿,其间创造的财富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陈某答辩称,1、双方无经济能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吴某父亲的贷款。2、与本案相关的由陈某母亲归还的银行贷款只能算是双方的借款。3、本案中吴某的诉请已经在离婚案件(2016)浙0782民初5237号案件中作出了实体判决。吴某因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染并怀孕,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吴某的行为不仅在经济上给陈某及其家庭造成了很大损失,且在精神上也给陈某及其母亲造成很大的伤害。请求驳回吴某的诉请。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补偿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陈某个人建房贷款支出费用的一半,计271184.6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7年3月,陈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按××人××得旧村改造建房用地90平方米。因建房缺少资金,陈某于2009年3月向义乌农商银行借得20万元,借期三年,利息一个季度支付一次,2012年3月,陈某之母从他人处暂借一笔款将上述本金20万元及当季利息一次性还清,同月又借得20万元,借期二年,用于归还前述暂借之款。后陈某出具借条向吴某之父借款13万元,加上前述还款及夫妻共同钱财等,还清了银行借款本利。后双方又归还吴某之父11万元,尚欠的2万元,经(2016)浙0782民初11154号案件调解处理,由陈某归还吴某之父12000元,吴某归还8000元,当场履行解决。期间,陈某的母亲代为管理房租,也有出资并代为办理归还贷款手续等。吴某与陈某于2010年10月底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1日,吴某生下一子陈仕鸿。2016年3月,陈某因发现其与陈仕鸿非亲子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确定小孩抚养责任,并对双方共有的浙G×××××轿车,吴某过错赔偿等作出处理。双方均未上诉而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6)浙0782民初5237号离婚纠纷诉讼中,对本案纠纷未曾涉及,陈某认为本案纠纷已经解决,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一事不再理,不予采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因个人建房所贷款20万元(转贷一次)及其相应的利息,包括最后通过诉讼解决的欠吴某父亲的2万元,应认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现陈某个人房产在离婚后因贷款归还而增值,应对吴某进行补偿。根据本案双方的收入、开支情况及陈某之母也有出资的事实,以及双方在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情况,确定陈某应补偿给吴某4万元。综上,吴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陈某个人建房贷款支出的费用4万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由陈某负担60元,吴某负担14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某因个人建房,向银行贷款20万元,现已清偿。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本案所涉房屋的地基系陈某婚前按一人户批得旧村改造建房用地,房屋归陈某所有较为妥当,考虑到双方用共同财产清偿用于房屋建造的银行贷款,故对于房屋价款应酌情分割。原审根据双方的收入、开支情况及陈某之母也有出资的事实,以及双方在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情况,判决陈某向吴某支付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