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段某某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6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高中文化,马钢第二炼铁总厂工人,住所地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籍宗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籍宗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马钢便道白天鹅OK发艺店和店主彭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段某某上前殴打彭某。在彭某逃离到店外后,被告人段某某手持剃刀追赶上彭某并和彭某再次扭打起来,后被告人段某某又拿出随身携带的手箍对彭某的头部进行击打,致彭某受伤。经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段某某在追打彭某的过程中,从上述白天鹅OK发艺店内拿出煤气罐放在马钢便道上,面对众多围观群众仍声称要点火,并手持打火机欲点燃煤气罐,后被同行人员王某将打火机夺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所犯第一起犯罪事实,因其伤害对象具有特定性,其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应受治安处罚,故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所犯第二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的行为手段不具有具体危险性,且其所持打火机已被他人夺下,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审理查明:一、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2015年1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与朋友王某酒后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马钢便道白天鹅OK发艺理发店。在店主彭某为王某理发期间,彭某余光瞥见自己的钱包顺着段某某的手滑落到地上,接着段某某就出门方便。彭某捡起钱包发现里面几十元钱不见了,待段某某返回店内,彭某就声称自己钱包里的钱不见了,段某某表示自己没有拿钱,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王某让彭某报警,彭某开始并不愿将此事闹大,但王某非要其报警,彭某便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此时,段某某突然举起一把黑色椅子砸向彭某并上前开始殴打彭某。彭某逃到店外,被告人段某某手持店内剃刀追上彭某对其头部和身上击打,并拿剃刀抵住彭某的脖子,但未使用剃刀伤害彭某。其间,彭某用手上的剃推打破段某某的面部,后段某某的剃刀和彭某的剃推均被旁观的人夺下,段某某又从自己的挎包中拿出随身携带的手箍对彭某的头部进行击打,致彭某受伤,后经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段某某在追打彭某的过程中被围观群众拉开后,其为泄愤又从白天鹅OK发艺理发店内拿出煤气罐放在马钢便道上。段某某一手放在阀门上,一手拿着打火机,面对众多围观群众欲点燃煤气罐,围观群众都被其拿出液化气罐的行为吓得四处逃跑,其手中的打火机后被其朋友王某夺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手箍、打火机,分别证明被告人段某某殴打被害人彭某以及欲点燃煤气罐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分别证明手机号189××××5943(匿名女子)报案及公安机关受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当日下午,雨山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到达案发现场,发现有一名光头男子正在与一名中年妇女扭打,二人身上均有伤口流血,民警制止后,该男子自称叫段某某。民警后口头传唤段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段某某不配合工作,后被民警强制带至公安机关;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某处扣押手箍、打火机各一个(附照片)。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彭某提供的和解书一份。5、和解书,证明彭某与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彭某对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情况,且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证言1、孙某的证言,证明段某某拿板凳准备砸彭某,被其和王某抢了下来。彭某拨打报警电话时,段动手朝彭脸上打了一拳,王一边拉着彭的手,一边劝段不要打人。其便跑到梦吧美容让老板娘帮忙报警,并在马路对面大声喊救命。彭跑出来时已满脸是血,店外有很多围观群众,段也跟着追出来,没追到,就返回店内,将一煤气罐拿出来,手里拿着打火机,扬言要点燃,但是打火机被王抢了下来。之后段又去追彭,在梦吧美容店门口追到彭,段戴了手箍朝彭头部打,彭也用理发推子把段的头打伤了,段拿了一把剃刀用胳膊勒住彭某的脖子,后来,其和另一大姐拼命将他们分开。2、束某的证言,证明段某某拿椅子砸了其师父彭某,其说不要打人,彭说看到段拿了她的包了,王某说“你可以报警”,彭拿出手机准备报警,王立马情绪激动,说剪头发的钱不给了,还骂了一句,看什么东西,给老子滚,并用拳头打了其一拳,打在其右边脖子上,并把其赶到门外边。其当时看见王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个类似匕首一样的东西,因害怕就跑开了,在跑开时,其还看见王又追赶旁边的另一个男子。其看到段从店内拿出一罐液化气,打开了阀门,对彭说的大概意思是要搞爆炸了。其不清楚段有没有拿打火机,其听到有嗤嗤声音,判断出段打开了阀门。当时有群众围观。3、戈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彭某和段某某在打架,上前拉架并抢下段手上刀子,孙某把彭的手上推子也抢下来了。4、王某的证言,证明彭某说段某某拿了她的钱,其说要么报警,后段与彭发生口角,段先拿店里的黑椅子去砸彭,没砸到,又上前打了彭几个耳光,并在彭头部打了几拳,其拉架被段推倒在地上,起来时他们又到了店外马路上,段把彭压在马路上,拳打脚踢,彭也在反抗。段后又用手箍砸打了对方头后部。当时还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店里。因怕他们打段,其就拿刀指着他们让他们滚。在其对他们说话时,段还跑到里面把液化气罐子拿出来了,并打开阀门(之后的笔录中称一手放在阀门上,一手拿着打火机),要用打火机点火时,其上去把打火机抢下来了。四、被害人陈述彭某的陈述,证明其眼睛余光看到自己的钱包是从段某某手中掉下去的,其怀疑是段偷了其包内几十元钱,为此,其与段某某及段的朋友王某发生口角,并不悦。王某当时非要其报警,其不想报警。其徒弟和另外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站在店外看着,王就把他们赶走了,还卡着其徒弟的脖子。等王回到店里,又要其报警,于是其掏出手机准备报警,这时段先用椅子砸其,被其闪开了,段就抓着其头发拿拳头打其头部,又抓着刀(第二次陈述称是其店里的剃刀)往其身上划,被其躲开,并赶紧往外面跑,段和王就追到外面,还把其左边胳膊衣服划破了,段又接着打其,手里还拿着那把刀,和段扭打在一起时,其抓着段拿刀的手来回推,不让刀伤到其,其当时手里还拿着一把电动推子,段脸上不知怎么被划破流血了(第二次陈述称是其戳的段头部)。段看到自己流血了,就拿出一个不锈钢手箍套在手上往其头后脑位置,打了十来下。段又跑到其店里把煤气罐拿到店外手里还拿着打火机,扬言要点火,并把气阀门给打开了(第四次陈述称没有打开阀门,因其被打懵了,记不清楚了),还拿出打火机要点火,当时围观了很多人,都被他拿出液化气罐子出来吓跑开了。后打火机被王夺下来了。随后段又拿出手箍对其头上打。液化气罐子是其店内洗头用的,平时阀门是关着的,里面有半罐子气。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王某中午酒后去白天鹅OK发艺店理发,因女老板彭某怀疑其偷了她包里的钱而发生争吵,其拿黑皮椅去砸彭但没砸到,其抓着彭的头发打彭好几个嘴巴,王某从座位上站起来拉架,没拉开。这时有其他人过来看热闹,王就让他们滚走。彭逃到门外,其追到外面去把彭摁倒在地上,用拳头往彭头部、身上打。后被其他人拉开,彭起身后当着围观的人面诬陷说其偷了她的钱还打人,其就更火了,又冲上去打彭,彭手里拿着一把电动推子往其头上打了一下,其的头部就被打破,流了很多血。其气愤到极点,冲到理发店找了一把剃刀跑出来把彭按倒在地上,其真想往她脖子上划一刀,但还是忍住了,生怕把事情搞大,于是其就用拳头打彭,这时有拉架的人把其手中剃刀夺下,其就从自己背的挎包里把手箍拿出来戴在右手上,又往彭头上打了几下,然后警察就到了现场。当时其酒喝多了,其隐约记得当时其把理发店里的液化气罐拿到门口,当着好多人的面,扬言要点火爆炸,后来被王和其他围观的人制止了,其口袋里的打火机也被警察扣押了。六、勘验、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彭某辨认段某某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现场洗头池旁边有一个燃气热水器,连接的管道拖在地上,接头处的罐子已不在此位置。3、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段某某的上衣口袋中发现手箍一个,打火机一个。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八、视听资料,证明视频画面模糊抖动,仅能看到中心现场有人打架、有人拉架,拉架的人是否拉偏架无法看清,但围观群众较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辩护人所提第一点无罪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与王某在理发过程中,店主因钱包内的几十元钱丢失,而怀疑段所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段某某扬言连理发费用也不予支付,言辞霸道。彭某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本不想报警,但在王某的催逼下,彭被动地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时,却遭到被告人段某某的殴打,并造成店内财物损毁。被告人段某某不仅持剃刀对被害人进行追赶,还使用随身携带的手箍对被害人头部进行击打,随意伤害他人。被告人段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持械追逐、殴打被害人彭某,同时也造成彭某所经营的理发店无法正常营业,并引起店外群众在道路上围观,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结合其后续所发生的行为来看,其泄愤情绪强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特征,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第二点无罪辩护意见,其理由于法无据。经审理认为,液化气罐系易燃易爆危险品,为常人所认知。而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在有群众围观的情况下,跑进理发店拎出液化气罐并手持打火机欲点燃。被告人段某某明知围观群众众多,为泄愤,不顾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欲实施燃爆行为,其行为特征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予惩处。至于液化气罐中的气量多少,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段某某手持的打火机已被他人夺下等情节,均包含于起诉书所认定被告人段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犯罪未遂情节之中。公诉机关对该情节认定准确。综上,对辩护人当庭所发表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烈涛人民陪审员 王朝晖人民陪审员 姚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