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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迎(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2873号���告:联迎(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国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号临港管理服务中心*楼***室。法定代表人:黄小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冲,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联迎(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收齐材料后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1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换。2017年2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琦、刘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接受案外人江苏九鼎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委托出运货物,为此向被告订舱,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COSUXXXXXXXXXX的海运单,其中载明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为ComaxGlobalLogisticsSysterms(高美斯国际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omax公司)。货到目的港后,被他人提走,致原告无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原告因此被其委托人九鼎公司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对外支付赔款110000美元。被告的错误放货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10000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7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赔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被告签发的是海运单,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在航运实践中,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无需凭提单交付货物,故实际承运人通常以海运单代替提单,只要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收到货物即可。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原告所签发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提取,被告交付货物的行为是符合原告意志的。相关货物在目的港的进口报关信息只有原告能够掌握,由此可以推断向被告要求提货的人系由原告或原告在目的港的代理所指派。原告因自身行为导致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并且其被九鼎公司索赔,不应归责于被告。此外,原告与九鼎公司诉讼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出具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原告对外付款时间是2016年7月7日,本案诉讼中法院签收民事诉状的收文章日期是2016年10月17日。原告起诉的日期应以民事诉状上的法院收文章记载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如果材料不齐,应予以补齐,并以补齐之日为起诉之日。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追偿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订舱委托书、货物海运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货物目的港马赫港卸货码头官网(apps.maherterminals.com)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涉案货物集装箱在目的港的流转情况及实际提货人信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网站记录只显示提取集装箱的拖车公司名称,并不显示收货人名称,仅凭该网站信息认定被告放错货物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公开可查询的互联网信息,且被告对其真���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原告称邮件形成于其与被告的美国代表处之间,用以证明原告及时就目的港放货流程向被告方进行了询问,并在获悉货物未经原告和收货人指示的情况下已被他人提走后就立即向被告提出了索赔。该组电子邮件经向本院当庭演示,并均在美国的目的港进行了公证、认证。被告质证否认未收到过相关电子邮件,也不确认电子邮件中显示的收件人邮箱为被告方所使用;原告所演示的电子邮件是自服务器上恢复至outlook邮箱中的,无法保证电子邮件的原始性和真实性,上述电子邮件排列错乱,有明显的编辑篡改痕迹;即使邮件真实,其内容也与原告在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52号案(即九鼎公司为涉案货物起诉本案原告的案件,以下简称52号案)中的庭审陈述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提交的上述电子邮件中显示的收件人邮箱地址后缀为cosco-usa.com,该邮箱后缀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官网上公布的美洲管理中心联系信息相符,可以作为收件人是被告目的港代理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渣打银行付款信息截图、52号案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2号(以下简称82号案)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九鼎公司支付了82号案调解款110000美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52号案中确认其实施了无单放货,故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涉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至于放货行为系何人实际实施,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5、2016年7月26日及2016年7月27日原告方律师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2份及附件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740375.53元。被告确认收到过上述电子邮件。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6、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143789.04美元,原告对外赔付110000美元是在货物价值范围内,具有合理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110000美元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7、U-FREIGHTLIMITED(以下简称尤福雷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附件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渣打银行付款信息截图),用以证明该公司代原告向九鼎公司支付了调解款110000美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8、Comax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用以证明涉案海运单记载的收货人Comax公司系原告在目的港的代理人,该公司确认原告具有涉案海运单项下的全部权利,原告在本案中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本案系追偿之诉,该证据材料未经公证、认证,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为原件,虽未经公证、认证,但可与本案海运单、原告签发的提单等证据内容相印证,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曾辩称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原告在目的港的代理Comax公司,故本院对该份确认函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52号案质证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知晓涉案货物被实际收货人提取的情况,在该份笔录中原告确认货物已被HarvicInternational,Ltd.(以下简称Harvic公司)提取,该公司是原告所签发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Harvic公司并非被告海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原告从未指示被告将货物交给该公司,被告的举证印证了被告错误放货的行为。2、52号案代理意见,用以证明原告已承认其无单放货行为。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代理意见是针对前案中有关货物退运事宜发表的意见,目的是为了证明持有正本提单的托运人并未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也是对本案原、被告均有利的抗辩意见,不应作出对本案原告不利的解释和推定。3、52号案中涉案货物在美国的进口报关单,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协助收货人在美国进行涉案货物进口报关,相关货物报关信息只有原告能够掌握,由此可以推断向被告要求提货的卡车公司系由原告或者原告在目的港的代理所指派。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议,但认为被告的单方推断缺乏证据支持。货物买家在目的港进行报关,与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货物的控制只能体现在单证上,恰恰是由于被告未尽到核实提货人身份的义务,才导致货物被实际收货人提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3份证据均为52号案卷材料,与本案当事人争议有关,其中证据1、2系原告方自行发表的意见,证据3经原告质证且无其他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对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作综合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接受案外人九鼎公司的委托出运一批货物,并向九鼎公司签发了提单,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为九鼎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为Harvic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的代理绍兴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发送订舱委托书要求出运货物。上海中远集��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被告签发了编号为COSUXXXXXXXXXX的货物海运单,其中记载不可转让、港至港联运,托运人及货运代理人为原告(U-OceanShangHaiLimited),收货人为Comax公司,通知人为U-Ocean-JFK,收货人与通知人的联系地址相同;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和交货港为美国纽约,船名航次为HanjinMarselles163E;货物为服装,数量为894箱,装一只40英尺集装箱高柜,集装箱编号为BMOUXXXXXXX,整箱交接,CY-CY,运费到付。根据涉案货物在美国的进口报关单显示,与编号为COSUXXXXXXXXXX的海运单相对应的货物进口申报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进口申报人为Harvic公司。涉案编号为BMOUXXXXXXX的货物集装箱于2014年4月23日早晨到达目的港,当日晚上货物被交付,由BLITZTRANSPORTATIONSERVICES(以下简称布里茨公司)的货车提走。2014年6月12日,原告的代理发电子邮件给被告的美国代表处,询问被告关于货物在目的港马赫港的放货流程,并询问如果承运人发出放货通知,但提走集装箱的货车公司不是主提单(MBL)上记载的收货人所委托的,应当如何处理。被告的美国代表处回复称,只要卡车公司能够提供在马赫港系统中有效的提单号,并且系统显示放货,就可以提箱。2014年6月20日,原告的代理发电子邮件及附件索赔函给被告美国代表处,称涉案海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Comax公司和通知人U-Ocean-JFK均未提箱,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货物交给了第三方,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索赔货物损失143788.02美元。2015年1月9日,原告被九鼎公司提起52号案民事诉讼,就其委托出运的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单放货请求判令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81420.56元。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货物价值为143789.04美元。一审法院认定除已收到的定金及部分货款,九鼎公司的实际货物损��应为119927.08美元,故按照汇率折算后判决原告赔偿九鼎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735105.03元。原告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并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82号案民事调解书,原告同意向九鼎公司支付调解款110000美元以解决该案所有索赔及与之相关的任何利息和费用。2016年7月7日,尤福雷特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根据82号案民事调解书向九鼎公司支付了调解款110000美元。2016年7月26日、27日,原告方律师向被告发送2份电子邮件及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740375.53元。另查明:1、本案审理过程中,Comax公司出具确认函称,其系原告在目的港纽约的代理人,确认将涉案海运单项下的权利由原告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在本案中向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2、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其目的港代理一般放货流程是货物通关后,根据经授权的货方代理��的指示,由拖车公司来堆场提取货物,电脑系统中如显示相关费用已结清,并且有收货人的指示,就可以放货。同时,被告称,涉案货物已于2014年4月23日交付给原告在目的港的代理Comax公司,目前不在被告控制之下。涉案货物放货应当是凭Comax公司的指示进行的,但因时间太久,目前无法找到相关指示的证明材料。3、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货物最后由贸易合同的买方,即原告所签发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Harvic公司实际取得均无异议。4、2016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就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向原告出具了加盖登记立案专用章的材料接收告知书,其中记载的已接收材料包括诉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律师事务所函、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证明材料等。2016年10月17日,本院��原告的起诉状上加盖材料收齐章并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形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争议,原告是托运人,被告是承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是海运单,虽无需凭单证放货,但仍负有按照海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或根据托运人的指示正确交付货物的义务。涉案海运单中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Comax公司,通知人为U-Ocean-JFK。货物运输至目的港后,被告有义务通知U-Ocean-JFK,并向海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Comax公司交付货物,或者根据原告的指示交付货物。现被告确认���案货物已不在其控制之下,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货物是被一家名为布里茨公司的运输公司所提取。被告虽辩称得到收货人、原告目的港代理Comax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但却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布里茨公司系受Comax公司指派前来提货,也仅系被告的推测而已,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还辩称,涉案货物最终由原告所签发的提单上的收货人Harvic公司实际取得,放货行为符合原告的交易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签发的提单是其作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尽管Harvic公司是原告签发的提单上的收货人,但原告向Harvic公司交付货物的前提是收回其所签发的提单,故是否向Harvic公司交付货物的决定权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因被告未能正确向海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Comax公司交付货物,致使原告在未能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而丧失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具有正当性。正是被告错误交付货物的行为,导致了原告被提单持有人九鼎公司起诉并承担了“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因此受到了损失。被告对此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因涉案货物被九鼎公司起诉的案件经一、二审审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达成二审调解,原告于2016年7月7日通过其代理人尤福雷特公司实际履行了调���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应以2016年7月7日作为本案原告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虽本院实际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包括民事诉状、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证明材料等主要诉讼材料,据此可以构成原告明确就涉案货物损失向被告提起诉讼。自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九鼎公司支付调解款至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要求起诉被告,未超过九十日的追偿时效。关于原告有权主张的货物损失价值问题。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为143789.04美元,九鼎公司的实际货款损失应为119927.08美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向九鼎公司支付了调解款110000美元。被告对原告对外赔付并在本案中提出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110000美元���有异议,应当就此金额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7月7日其对外支付赔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上述赔款的利息损失,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迎(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10000美元及上述赔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4元,由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峰审 判 员  孙英伟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