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丁永涛与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涛,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791号原告:丁永涛,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芙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事处(华欣花园小区)珠海路14号1单元2401室。法定代表人:王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梦逸,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生,城镇居民。丁永涛与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陆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芙蓉、被告宝陆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梦逸、蔡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丁永涛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的楼盘进行装修和供应电线、电缆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经被告方确认工程款为623113元。2013年被告以房屋一套与车库一个抵给原告(抵顶价款400000元),但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由于被告原因致原告无法办证,开具发票的税金4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余下工程款和税金共计27111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宝陆地产辩称,工程施工了但未结算,要求原告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宝陆御园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甲方宝陆御园分户及酒店装修工程并供应山东阳谷电缆厂生产的电线电缆。结算方式为以文峰花园房屋顶账,顶账房屋为2号楼二单元五层西房,共计487688元;4号楼四单元六层西房,共计474133元;以上房产合计961821元。乙方每项工程结算后,报工程量经甲方验收签证认可,按所报工程量转账顶房,乙方所供材料款及工程量达到所顶账楼房房款时,双方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进行宝陆御园售楼处、会馆用草、用花、窗帘的装修以及电线电缆的供应,后双方出现矛盾,分户精装修和酒店后期工程未施工。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支付,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2013年4月13日的工程款确认单418500元(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毕梦逸、被告副总经理王茂军、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王建华签字确认)、2012年7月10日的宝陆供货单133650元(由毕梦逸、王茂军、王建华、毕家宇签字确认)、2012年6月23日至8月27日的文峰花园供货单20963元(由毕梦逸、王茂军、王建华、毕家宇签字确认)复印件各一张,证实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与供货金额共计573113元(另有50000元未算)。被告对该三张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工程未结算。被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清账通知一份,证实被告多次催原告清账,双方间的账目并未清算。原告对此主张该通知系协商如何给付工程款的通知,并不能证实双方间的账目并未清算。为证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与王茂军交谈的录音录像及与王建华的通话录音资料的记录,王茂军在录像中与王建华通话称:“你给老丁复印的那三份,你再复印一套给我,这三份复印件你那里有底不是吗?原件在哪里?老丁这三份都签了字的,你、我、毕总。老丁这里签字了的一个电线,两个都是电线毕家宇签字,这三份你告诉毕总这三份都是确认的……?”王建华在录音中陈述:“丁:原件找谁能拿?王:我给你复印件都得请示……”经质证,被告认可录音录像中为王茂军、王建华本人,但主张上述录音录像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另提供与王建华的微信交谈的记录,在该记录中,王建华陈述“你不是拿复印件给他(毕梦逸)看了吗”。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另案起诉毕家宇、毕梦逸一案【(2016)鲁1003民初3792号】的开庭笔录中,该案被告毕梦逸(原宝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工程结算正常程序需副总经理、核算员、财务人员等参与签字。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三张复印单据的证明效力。在2013年4月13日工程款确认单中宝陆御园售楼处装修备注一栏写明汇总单金额为460000元,因有40000元灯款未交,现减50000元(40000元上浮25%后为50000元)后为410000元。原告主张该灯款共计70000元,原告向毕家宇(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毕梦逸之子)转账30000元,余款毕家宇亲自到原告处取现金4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收据:“收到宝陆售楼处灯款40000元。”该40000元被告已收,备注中的50000元不应被扣除。经本院对毕家宇进行询问,其认可收到银行转账30000元及出具收到灯款40000元的收据,但被告主张该两笔款项均是原告与毕家宇个人发生的经济往来,不是买灯用于宝陆御园售楼处的装修。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将文登峰西工贸总公司开发的位于文登区天福路170-5号4单元707室房屋一套以40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并办理了网签手续。被告对该抵顶价格不予认可,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抵顶价格执行,被告已将两套房屋抵顶给原告,原告已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卖。对此被告提交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收到两套房子价值款961821元。对此原告主张是应被告财务的要求才出具该收据,在签订供应合同后双方约定将两套位于文峰花园的房屋抵顶作为工程结算,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要求原告出具该收条,并据此办理抵顶手续。实际上被告只抵顶给原告一套房屋,并办理了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但另外一套楼房未按照双方约定抵顶给原告,而是被告另行出售给他人。原告又主张已经网签的房屋因峰西工贸公司不开具发票,原告自己交纳购房发票等税金需约48000元,被告未协调峰西工贸为原告开具正式的发票,该4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供应合同、工程款供货款确认单、收据、中国银行转账明细、(2016)鲁1003民初3792号案件开庭笔录、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对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和货款数额提交了三张复印件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与王茂军交谈的录音录像、与王建华的通话录音资料及微信交谈的记录,证实被告确向原告出具过工程款数额和货款数额的确认单,原件在被告处,给了原告复印件;再结合毕梦逸在(2016)鲁1003民初3792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认可的工程结算正常程序需副总经理、核算员、财务人员等参与签字的陈述,以上证据互相关联、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三张确认单复印件,并能证实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项和货款数额。关于被告在原告宝陆御园售楼处装修款中扣除灯款50000元(40000元上浮25%)事实,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毕梦逸之子毕家宇出具收到灯款40000元的收据,主张该两笔款项均是原告与毕家宇个人发生的经济往来,不是买灯用于宝陆御园售楼处的装修。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在工程款确认单备注项中列明扣款原因,说明被告对该灯款与工程款结算互相关联,原告现提交证据证实灯款70000元已经全额支付,毕家宇对此无异议。故被告的该扣款,无事实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该50000元给付原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货款为623113元。被告将位于文登区天福路170-5号4单元707室房屋一套以40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有房屋买卖合同为证,且该合同经过网签备案。被告抗辩称不认可该抵顶价格,且实际抵顶给原告两套房屋,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收到两套房子)。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房发票税金48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永涛工程款和货款223113元,并给付该款的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永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原告负担475元,由被告负担2208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丛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