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639号刘洪发、于凤芝、孙彦芹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发,于凤芝,孙彦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639号原告:刘洪发,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于凤芝,女,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孙彦芹,女,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刘洪发诉被告于凤芝、孙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芝、孙彦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刘洪发诉称:被告于凤芝于2015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46000元,由被告孙彦芹担保。约定2016年11月19日还款,有二被告出具欠据为凭。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600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于凤芝、孙彦芹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凤芝于2015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46000元,由被告孙彦芹担保,约定2016年11月19日还款,到期未还款走月利2分,并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于凤芝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凤芝应按照出具的借据履行给付欠款及超期利息的义务;被告孙彦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中签字,因借据中并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洪发欠款本金46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被告孙彦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孙彦芹履行完保证责任以后,可以向被告于凤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于凤芝、孙彦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宝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