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某,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0882民初357号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雷州市西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副经理。被告:廖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雷州市。被告:黄某,女,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雷州市。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某、黄某偿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33439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权(即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某、黄某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下属机构覃斗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6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以被告廖某座落于雷州市覃斗镇猪仔行北(即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雷2011第5762号。贷款后,已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廖某、黄某拒绝履行还款还息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至今尚欠其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33439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保护其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廖某、黄某在2017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8725‰计算)二、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廖某、黄某抵押给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地产权(即廖某持有的粤房地产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房地产)在以上债权的担保范围内对该宗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760.97元,减半收取计880.49元,由被告廖某、黄某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海江审 判 员  李 儒人民陪审员  柯 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九十八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第一百五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