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侯延凯与王文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延凯,王文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609号原告:侯��凯,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古城营乡北王楼村农民。被告:王文爽,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晶晶。原告侯延凯诉被告王文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爽、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12月12日18时40分,被告驾驶小轿车(车号:×××)与原告驾驶小轿车(车号:×××)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中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辆车受损。后经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王文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往汽车修理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2000元,维修期间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7日,原告在此期间坐出租车上下班产生交通费1543元。二、原告侯延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2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文爽提交答辩状称,承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也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我要求原告和我一起定损修车但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四、王文爽驾驶小轿车(车号:×××)投保情况王文���驾驶小轿车(车号:×××)在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及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五、原告损失计算依据及赔偿数额1、汽车修理费2000元,按照正规修车发票据计算;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本院酌定。3、车辆贬值费2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损失,共计2500元。六、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侯延凯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文爽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侯延凯汽车修理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执行清;二、驳回原告侯延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文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连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洲-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