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高照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照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照立,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201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秦燕,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照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照立及其辩护人秦燕,翻译人员胡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高照立(聋哑人)与他人(身份不明)先后在重庆市忠县城区302路、101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作案3起,涉案金额共计1050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照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照立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高照立(聋哑人)与他人(身份不明)先后在重庆市忠县城区302路、101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作案3起,涉案金额共计10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高照立与他人在忠县城区302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刘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200元。2.2015年10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高照立与他人在忠县城区10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黄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150元。3.2015年10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高照立与他人在忠县城区10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郭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700元。被告人高照立于2017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照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手语老师资质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听资料,被害人郭某、刘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高照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照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计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高照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月内,再犯盗窃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扒窃作案,在量刑时予以评价。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照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照立退赔被害人刘某二百元、黄某一百五十元、郭某七百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罗文武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宛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