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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永龙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何顺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龙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何顺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951号原告:永龙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石道乡苗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7762226-9。法定代表人:张善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辉,该公司职工。被告:何顺卿,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河南省汝州市号2。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龙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顺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龙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辉、被告何顺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用33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提起仲裁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仲裁结果: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3月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3389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月平均工资为7531元、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原告停产等要素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被告是何时入职?2、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为:1、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在原告处上班;2、原告停产,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12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永龙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顺卿支付经济补偿金1129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龙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太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安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