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苏泽明、郭小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苏泽明,郭小刚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347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6991M。负责人:赵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珠,女,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娇,女,1987年3月4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苏泽明,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郭小刚,男,1971年3月19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攀分行)与被告苏泽明、郭小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攀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珠、吴长娇,被告苏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攀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5)攀东执字第1078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撤销(2016)川04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3.确认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的转让,未经原告同意,不产生物权效力;4.确认原告对攀枝花市东区房屋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小刚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郭小刚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为20年,用于购买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郭小刚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21日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其后,原告按约向郭小刚发放了贷款。2015年,被告苏泽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攀东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向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郭小刚所有的案涉房屋经过拍卖程序,竞买人杨玲竞买成功,法院依法作出(2015)攀东执字第1078号《执行裁定书》,将郭小刚所有的案涉房屋过户为杨玲所有。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确认案涉房屋的转让,未经原告同意,不产生物权效力以及原告对案涉房屋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0月21日,东区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6)川04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异议请求,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苏泽明辩称,法院判决和执行均是正常程序,也是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原告的诉请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小刚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泽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郭小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小刚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进行拍卖,并在竞买人杨玲竞买成功后,作出(2015)攀东执字第10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郭小刚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房屋过户为杨玲所有。交行攀分行于2016年10月10日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确认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的转让,未经交行攀分行同意,不产生物权效力;确认交行攀分行对该房屋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川04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交行攀分行提出的异议请求。同时查明,2012年3月20日,交行攀分行与郭小刚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交行攀分行向郭小刚发放贷款8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郭小刚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3月21日,郭小刚与交行攀分行在攀枝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同时攀枝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向交行攀分行出具《证明》一份,告知交行攀分行:经审核抵押双方提供的登记资料后,证明在建工程符合抵押登记规定的条件,准予抵押。待房屋竣工验收后,请于2012年12月30日前完善抵押登记手续,否则将解除预登记。2012年4月1日,交行攀分行依约向郭小刚发放了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交行攀分行自述由于该行的客户经理耽误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时效导致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2015)攀东执字第1078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4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郭小刚夫妻的身份证复印件、预登记证明复印件、零贷部抵押物清单、攀枝花市房屋产权档案、交行攀分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行攀分行对案涉房屋能否行使抵押权以及交行攀分行对案涉房屋处置所得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案涉房屋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也就是说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交行攀分行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案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案涉房屋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条件后,由于交行攀分行怠于办理以致抵押登记未完成,其不能享有抵押登记的法律结果,即不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基于此,交行攀分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交行攀分行主张案涉房屋的转让未经其同意不产生物权效力且其对案涉房屋的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非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且其诉讼请求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因此,(2015)攀东执字第107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川04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是否撤销,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郭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雨婷人民陪审员 何 渡人民陪审员 穆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胥思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