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9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安玉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9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玉军,男,1970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住。2001年3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赞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28日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玉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安玉军、商建明(已判刑)、李泽(已判刑)、李志军从赞皇县张楞乡北延庄村李树芳家盗窃核桃1290斤,经鉴定被盗核桃价值15480元。2、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安玉军、商建明、李泽从赞皇县张愣乡葛沟村孙某家盗窃现金2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赞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赞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赞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材料;被告人安玉军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树芳、孙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泽、商建明的供述;被告人安玉军的供述。上列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玉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玉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安玉军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要求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瑞英代理审判员  祁晶晶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