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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行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文林与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林,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6行初299号原告程文林。被告湖北省物价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64号湖光大厦14-17楼。法定代表人谢连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源,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省长。委托代理人朱红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之凡,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程文林不服被告湖北省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投诉处理结果及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于同月11日分别向被告省物价局和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文林,被告省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源、周治国,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9日,原告通过12358网上举报平台举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信)的天猫官方旗舰店违法行为,一并提出价格投诉。省物价局于2016年4月26日在12358举报平台上对程文林的举报作出了回复,内容为“1、经协调,被举报人拒绝举报人退一赔三的诉求。2、被举报人2015年11月11日活动中,华为C8818手机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省物价局将上述处理结果于次日电话告知原告。省政府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鄂政复决[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省物价局作出的举报处理行为。原告程文林诉称,2016年3月13日原告在全国网上价格举报系统提交了一封关于湖北电信天猫官方旗舰店违法行为的函,2016年3月14日省物价局电话通知原告已受理投诉。2016年4月27日省物价局电话告知原告处理结果,认为湖北电信不构成欺诈,已经调取了全部记录,有950元的实际成交记录,却拒绝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和依据。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省物价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省物价局公开处理结果和依据,但一直未收到被告的答复。2016年6月4日原告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对省物价局作出的价格投诉和举报处理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收到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物价局的行政行为。省物价局对原告的价格投诉和举报未依法作出合理的处理,还拒绝回复处理结果和依据。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湖北省物价局对价格投诉和举报的处理违法;2、撤销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省物价局对原告价格举报重新作出处理。被告省物价局辩称,其就原告提出的举报案件(鄂价检举[2016]93号)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省政府辩称,2016年6月8日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6月12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告知原告,同日省政府通知省物价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6月21日省物价局提交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8月5日省政府依法办理延期手续。8月31日省政府根据查明事实,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省物价局的举报处理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综上,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在湖北电信天猫旗舰店下单购买Huawei/华为C8818安卓智能大屏电信4G手机,页面显示价格为950元,网络类型为电信4G,套餐类型为套餐一,“双11”狂欢价为849元。原告于当日下单购买,使用“双11优惠券4”优惠10元后,实付款839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湖北电信天猫旗舰店客服人员旺旺聊天进行沟通,要求只买裸机,不办理任何套餐。经协商商家表示手机需要搭配套餐,不能单卖。双方协商没有成功。同年12月8日原告申请了退款,12月16日退款成功。2016年3月9日原告在全国网上价格举报系统提交了一份“关于湖北电信的举报办理信息”的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其于2015年11月11日在湖北电信天猫旗舰店下单购买一部华为c8818手机(订单号1267359424528392),电脑截图页面标示该手机原价为950元,“双11”活动价为849元,双11当天购买赠路由器,赠100元中百券,赠1000元话费,赠手机配件七件套,商品描述介绍了几种不同套餐,其中套餐一注明购手机赠100M宽带套餐,还有三重礼,包含送路由器和1000元话费等,原告于当日付款成功。卖家一直未发货。原告与卖家交涉,要求履行合同,尽快发货。但卖家却说不是买手机送宽带,是要买手机的号卡套餐才能送宽带。原告认为宽带套餐既然是赠品,原告可以选择不要宽带套餐,只需将手机和其他赠品给原告就行了。卖家却说必须办理号卡套餐,保证每月低消169元就送50M宽带,低消199元就送100M宽带。原告仔细浏览了商品描述页面,并未发现有此说明,而宽带套餐既然是赠品,原告可以选择不要。原告要求卖家立即履行合同。卖家要求原告办理169元或者199元号卡套餐,被原告拒绝后又要求原告加价50元才发货。原告查询天猫其他店铺该型号手机售价为797元,而标注的原价仅为800元。卖家是在虚假促销,虚标原价,故意诱导原告购买,是在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骗取价款却又不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属于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请求:1、责令湖北电信提供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对其价格欺诈行为立案查处责令整改并处以罚款;2、责令湖北电信退还骗取的价款849元,并退一赔三;3、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书面告知此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及处理依据;4、书面告知举报人对投诉和举报处理不服时的行政救济途径、方法。2016年3月14日省物价局电话告知程文林已受理其举报案件。2016年4月19日省物价局对湖北电信进行了调查,湖北电信提交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获取了湖北电信旗舰店华为c8818手机天猫页面截图,对该款手机的交易情况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以及网上交易的相关信息。该款手机在2015年11月11日促销活动前一周没有950元的成交记录,距“双11”促销活动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客户党X当日进行交易包括两个项目:1、订单号1345996488771152,成交时间2015年10月22日11:03:00,湖北电信旗舰店[双百兆]补拍费用单拍不发贷,单价200元,实收款200元;2、订单号1345967368671152,成交时间2015年10月22日10:57:37,Huawei/华为c8818安卓智能大屏电信4G手机正品行货,网络类型电信4G,套餐类型套餐一,单价950元,实收款849元。2016年4月26日,省物价局在12358举报平台上对原告作出了回复,内容为“1、经协调,被举报人拒绝举报人退一赔三的诉求。2、被举报人2015年11月11日活动中,华为c8818手机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于次日电话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8日,省政府收到申请。2015年6月12日,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同日,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省物价局送达了该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省物价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6月21日,省物价局向省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8月5日,省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6年8月31日,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省物价局的举报处理行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2016年9月10日,原告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物价局对于湖北省辖区内的价格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责。本案中,被告省物价局受理原告的举报投诉后,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口头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后又将该结果在网上予以了回复,履行了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并予以回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人就举报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在湖北电信天猫旗舰店下单后并未发生交易结果,双方经过沟通已成功退款,原告的举报事项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的回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文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冠华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若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