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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易介文与曾国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介文,曾国琴,易佰连锁旅店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南门口分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介文,男,194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永锋,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琴,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元,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佰连锁旅店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南门口分店,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附565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潲茳,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易佰连锁旅店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南门口分店负责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上诉人易介文因与被上诉人曾国琴、易佰连锁旅店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南门口分店(以下简称易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介文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784号民事判决;二、判令曾国琴立即返还非法侵占易介文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附565号综合楼南向扩建部分304.4平方米房屋,并赔偿易介文经济损失93000元;三、判令曾国琴赔偿非法占用易介文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附565号综合楼南向扩建部分304.4平方米房屋自2011年6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具体标准按照曾国琴与易佰公司的租赁合同标准计算;四、判令易佰公司对曾国琴的上述返还、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行管办与易介文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易介文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是错误的。原行管办是破产管理者,有权管理和处分原湖南省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财产。易介文通过原行管办的拍卖进行竞价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购房款,易介文已按合同履行完毕。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处置的仅是800.2平方米房屋的权利,没有扩展到涉案的综合楼南向扩建的304.4平方米房屋。易介文从2010年9月19日起即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合法占有,而曾国琴与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的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曾国琴未取得800.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对易介文占有的涉案房屋进行侵占并转租。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破产企业未处理完毕的财产,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破产企业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涉案房屋属于破产终结后出现的可分配财产,该财产也因易介文的购买行为转化为232561.6元,应对该款项进行分配而非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是产权有瑕疵的建筑,所以房地产部门的登记信息未将违章建筑面积计算在内,因此导致产权证产生不了涉案房屋的全部面积,而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因勘验资质和勘验方法均不合法、不科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易介文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权人,曾国琴的非法占有行为是对易介文的侵权,应适用《物权法》有关规定,而不应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处理本案。曾国琴辩称:一、易介文要求排除妨害、返还房屋的诉求不应支持。原湖南省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扩建房屋部分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应认定为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原行管办不具有该违法建筑拍卖的主体资格,2007年5月21日的法院裁定原湖南省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名下的所有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附565号房屋用于抵偿债权人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的债权,该违法建筑是搭建在565号房屋的墙体上,应随合法建筑部分一并归属于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且原湖南省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抵押565号房屋时从未提示扩建的建筑部分不在抵押范围内,该违法建筑的建成时间也在抵押给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之前,破产企业已经不存在剩余资产,原行管办的拍卖行为不合法。原行管办的拍卖手续、拍卖程序也不合法,应属无效。二、易介文有关装修损失的赔偿诉求不应支持。易介文没有证据证明合法使用房屋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装修的事实,也没有损失依据的证据。易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曾国琴一致。易介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曾国琴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易介文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0元;二、判令曾国琴赔偿非法占用易介文房屋自2011年6月5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具体标准按照曾国琴与易佰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执行;三、判令曾国琴赔偿易介文评估费、律师费20000元;四、判令曾国琴立即返还易介文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附565号综合楼南向扩建部分30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五、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曾国琴承担;六、判令易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的书院路附565号房产之前属于原湖南省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所有,该公司破产前分5次向长沙市天心区沙湖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400000元,并以自有的座落于××书院路附××号(房屋产权证为:长房权南自字第××号,建筑面积800.2平方米)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6年12月6日,原湖南省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申请破产。2006年12月30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向原湖南省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出具《受理破产案件通知书》,2006年12月31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2006年12月31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决定书,该文书中指定原行管办的工作人员冯元华、冯济武为破产清算组成员,其中,冯元华为组长,冯济武为副组长。2007年5月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破字第2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长沙市天心区沙湖农村信用合作社优先受偿的金额以破产企业所有的座落于××书院路附××号,建筑面积800.20平方米房屋折价所得价款受偿。2007年5月21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破字第263-4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经破产清算,其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2009年9月28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破字第263-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长沙市天心区沙湖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并裁定债权人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享有债务人原湖南省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14348998.12元债权以原湖南省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所有的长沙市书院路××号(房屋产权证为:长房权南自字第××号,建筑面积800.2平方米)房屋抵偿。后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委托湖南省银剑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房屋。湖南省银剑拍卖有限公司在《潇湘晨报》上发布了拍卖公告,注明“对长沙市书院路××号房屋一栋进行拍卖,标的建筑面积约800.2平方米”。曾国琴于2010年9月17日竞拍到此房屋。并于2010年9月26日付清所有款项。2010年11月18日,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登记办好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该产权证上注明房屋坐落为“天心区书院路附565号全部”,附记中另注明“一层为仓库、仓库、司机室;五层为会议室。另有98.71平方米未计入产权。”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出具给曾国琴授权委托书,注明“鉴于曾国琴于2010年9月通过公开拍卖竞得上述房产,但因政策原因目前无法过户,故我行现全权委托曾国琴代理本委托人行使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含出租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利,包括房屋抵押权、转让权、出租权和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受托人曾国琴在行使上述房产时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或阻碍。”另注明“本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之后,曾国琴开始装修该栋房产。2010年9月13日,原湖南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发布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附565号房屋《拍卖公告》,拍卖讼争的304.4平方米的房产。该公告中注明:房屋地址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565号原湖南省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综合楼南向扩建部分,总面积304.4平方米,以上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也没有土地使用证。易介文在知晓该公告内容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17日向湖南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支付了此次拍卖的房屋成交总价232561.6元,并于2010年9月19日与湖南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易介文认为自己已经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遂与装修房屋的曾国琴发生冲突,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行管办在拍卖讼争的304.4平方米房产时,知晓2007年5月21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破字第2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湖南省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该公司的破产程序。根据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5日的庭审调查情况及一审法院去原行管办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原行管办与易介文对304.4平方米讼争房产在书院路附565号房产内位置的陈述并不一致。且原行管办后勤中心主任即主拍人之一叶金莲与湖南省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清算组组长冯元华对原行管办拍卖部分在书院路附565号房屋中位置的陈述前后矛盾,2012年9月25日原一审庭审中原行管办代理人对2012年5月15日《询问笔录》中叶金莲、冯元华对拍卖部分位置的陈述予以了否认。本次一审庭审中,原行管办承认讼争的304.4平方米的房产并未经过测量。另查明,1993年6月15日,湖南省计划委员会下达《关于下达一九九三年省属单位第四批全民自筹基建计划的通知》,其中注明“省仪器仪表工业公司办公室扩建150平米”。整栋大楼于原湖南省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将书院路附565号房屋抵押给长沙市天心区沙湖农村信用合作社之前已全部建设完毕。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书院路附565号房屋登记建筑面积计算表上显示,该房屋违建面积98.71平方米,合法面积800.2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原行管办并非该房产的所有人,原行管办对该房产无处分权。且本案所涉的房产之前为破产企业原湖南省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的破产财产,经破产清算,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其抵偿给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在破产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确实发现了破产企业的未处理完毕的财产,应依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因此,原行管办与易介文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易介文对本案讼争房产不享有权利。故对易介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易介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601元,由易介文承担。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湖南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发布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附565号房屋《拍卖公告》拍卖涉案304.4平方米的房产并与易介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有证据证明原湖南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且涉案房产之前为破产企业原湖南省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的破产财产,后经破产清算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在破产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而非由原湖南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自行处分,故原湖南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易介文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易介文不享有涉案房产权利。同时,易介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房产的确切面积和明确四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易介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易介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上诉人易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坤审 判 员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冷子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毛 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