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黑0624刑初31号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黑E8F3**号白色五十铃货车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内公路向北行驶至泰康镇北市场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公安机关出警后,发现周某某涉嫌醉酒驾驶并将其传唤到案。经鉴定,案发时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95mg/100ml,系醉酒驾车。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采纳了证人高某某、周国某、彭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杜蒙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书》,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及饮酒后驾车监控视频、对周某某强制采血的视频,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理由: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审理中,证据未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周某某提出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周某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所处罚金并无不当。其醉酒后不顾社会公共安全,仍驾驶机动车来往于人流量大的闹市区,并与他人发生争执,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 浩审 判 员 陈世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郑丽媛书 记 员 李维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