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汤杰、姚巧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丽萍,汤杰,姚巧娣,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丽萍,女,汉族,1963年8月3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帅,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汤杰,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生,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现被羁押于江苏省龙潭监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姚巧娣,女,汉族,1956年10月24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红,女,汉族,1981年1月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3717692-1。诉讼代表人:蒋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丽萍因与被申请人汤杰、姚巧娣、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丽萍称,姚巧娣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驾驶车辆的人员有无驾驶证进行严格筛选,不得将车辆随意交给他人使用。姚巧娣对汤杰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杨红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审核汤杰是否具有驾驶证,没有采取措施阻止汤杰驾驶肇事车辆,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在汤杰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提高承担责任的比例。请求撤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再审后判决确定杨红对汤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40%的共同赔偿责任,姚巧娣对杨红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在机动车借用、租赁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对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机动车所有人按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姚巧娣虽系机动车所有人,但其没有驾驶证,肇事车辆由其女儿杨红占有、控制、使用,杨红代替姚巧娣实际履行肇事车辆所有人具有的一般注意义务,因此,姚巧娣对汤杰借用肇事车辆导致产生交通事故并没有过错。杨红对汤杰驾驶肇事车辆是否具有驾驶证,没有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汤杰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汤杰负主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确定姚巧娣不承担赔偿责任,确定杨红对汤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25%的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丽萍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丽萍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丽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王 臻审判员 魏雨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