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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7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戴某某、贺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戴某,贺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7民初712号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察右中旗科布尔镇。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戴某(被告张某某配偶),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贺某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戴某某、贺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某、戴某某、贺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戴某某、贺某某共同赔偿医药费1281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6780元(60天×113元/天)、误工费22938元(203天×113元/天)、伤残赔偿金152970元(30594元/年×20年×25%)、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6.5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1074.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察右中旗科布尔镇镶红大街与团结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贺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察右中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无法查证。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察右中旗医院、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双侧肺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肾挫伤等,后又复查病情、购买医疗器械和镶牙,花医药费共计128169.55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部损伤构成Ⅸ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Ⅹ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20-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被告张某某、戴某某辩称,因为贺某某是醉酒驾驶,我方在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辩称,我醉酒驾驶车辆是事实,但在事故发生时是戴某某驾车撞了我,所以我和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都有责任,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首先是贺某某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因为在酒精的麻醉作用致使其触觉能力、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在驾驶中无法正常控制油门、刹车及方向盘,与事故的成因具有因果关系,这也是醉酒驾驶构成刑事犯罪的前提。2、我们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贺某某醉酒的情况下应当阻止贺某某驾驶车辆,反而乘坐贺某某的车辆导致自己不幸受伤。3、我们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现有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张某某具有过错,因此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认定119934.55元。对乌兰察布市怀远医院收费单据4200元及镶牙费用4035元无诊断证明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胸部损伤构成Ⅸ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原告伤情的综合评定,认定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3、所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标准计算,即认定18614.75元(父亲10637×6年×25%÷3;母亲10637×15年×25%÷3)。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戴某某为车辆所有人,被告贺某某为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确认双方谁违反了交通信号,无法确定事故原因,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贺某某因醉酒驾驶(血液乙醇含量101.0095mg/100ml)犯危险驾驶罪,被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肇事车辆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2016)交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2.27Km/h。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8.49Km/h。被告贺海东醉酒后、十字路口时超速行驶应承担本起事故6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通过十字路口时超速行驶应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赵某某虽然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贺某某饮酒后驾车属于违法行为,具有很高的安全风险,但其仍乘坐,对造成的后果存在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戴某某作为×××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6780元(60天×113元/天)、残疾赔偿金152970元(30594元/年×20年×25%)、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诉请的医药费认定119934.55元、误工费认定16950元(150天×113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18614.75元(父亲10637×6年×25%÷3;母亲10637×15年×25%÷3)、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6749.30元。鉴定费应1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贺某某按责承担。剩余335149.30元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被告贺某某也比照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除原告赵某某应承担部分外,被告贺某某、某保险公司应按责赔偿。被告戴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76485元、精神抚慰金3750元、护理费3390元、误工费8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7.40元、交通费500元计111907.4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299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计33400.37元,共计145307.77元。二、由被告贺某某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485元、精神抚慰金3750元、护理费3390元、误工费8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7.40元、交通费500元计111907.40元。并按责赔偿原告赵换枝医药费5996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600元计66800.73元,共计178708.13元。三、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80元,被告贺某某承担960元。四、被告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566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8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3571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承担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中审 判 员  刘朝颖人民陪审员  张凤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其其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宿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抑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处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一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