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62唐志芒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芒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芒,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芒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唐志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唐志芒在扬州市邗江区念四桥路其经营的“申通”快递店内,拾得被害人曹某遗忘在该店内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次日晚,被告人唐志芒在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206号中国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使用被害人曹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采用猜密码等手段,先后取款计人民币10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唐志芒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书证信用卡账单以及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唐志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志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芒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