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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183号原告:辛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7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与原告开始合作,因为双方都是熟人,所以达成口头协议,车辆轮胎由原告提供,所有款项每年年底结清。期间,被告每次前来购买轮胎,原告都做记录,由被告或司机签字确认。2014年7月27日,被告购买轮胎一套,因原告未带账本,被告立下欠条。2015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拉19车土,每次运费150元共计258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8000元;两笔款项原告分别从总欠款里扣除。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50750元,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屡次推托,故提出起诉。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从2014年开始在原告处换轮胎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年底清一次账,只约定有钱就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卖的轮胎价格比别人高,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在原告处更换轮胎的车辆由被告单独经营,车辆由被告和陈某某合伙经营,两辆车都是被告联系在原告处换轮胎及修理。车辆的欠账属实,但陈某某目前正在服刑,应待陈某某出狱后再支付。据被告计算,被告车辆前后欠原告货款及修理费为1484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00元;2、账本记录五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及货款共计6158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元、抵债的2850元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50730元;3、证人徐某某、申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8日车辆更换轮胎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对证据2认为应剔除车辆的欠款,该车辆的费用应由其与合伙人共同承担;车辆的欠款中2015年12月12日换内胎150元后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余有其本人及司机签字的费用予以认可,对没有签字的不认可;证据3两证人没有到庭,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相互串供,对两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车辆交接单,证明车辆是被告和陈某某合伙经营的。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主张其已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账本中“金途120R-20轮胎2套3500元2014年4月水运”的费用,没有被告或司机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费用真实关联,予以认定;两证人证言可以与账本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车辆交接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某经营汽车轮胎买卖及修理,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起在原告处购买并更换、修理轮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车辆更换、修理轮胎时原告记账,被告及车辆司机签名,被告赊账。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自行经营的车辆及被告刘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车辆在原告处更换轮胎,原告记账后由被告或车辆司机签名。另,2014年7月17日,被告因更换轮胎欠款26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被告给原告拉土19车,双方协议以运费折抵轮胎款。2015年农历腊月,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轮胎款。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2015年12月12日的150元费用。经核算,被告经营的车辆更换、修理轮胎款共计50520元。对于被告为原告拉土的运费,双方均同意运费为3100元并折抵轮胎款。被告主张双方协议更换轮胎所剩废胎每条折抵100元以及其已经向原告支付2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车辆购买、修理轮胎的费用,原告表示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辛某某处购买并更换、修理轮胎,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及修理合同关系。被告经营的车辆购买、修理轮胎的货款及修理费共计5052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折抵的3100元,被告共下欠原告39420元。被告关于双方协议更换轮胎所剩废胎每条折抵100元及已经向原告支付2600元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至今拖欠原告39420元未支付,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车辆所欠的费用,原告表示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辛某某货款及修理费共计39420元。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