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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仁香与杨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香,杨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501号原告:杨仁香,女,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晏场镇三合村棕树坪组**号,系原告之弟。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杨志华,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生,住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仁香与被告杨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杨志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实发生经过;3、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医疗费、交通费支出;4、洪雅县人民医院、天全县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5、鉴定报告一份;6、证明一份;7、摩托车修理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450.00元;买手机3200元、衣服600元的支出无发票;8、后期取钢筋需要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单子一张;9、误工费证明;11、坐便、拐杖330元发票。此外,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计算计算予以说明:是住院期间自己计算,营养费在出院证明上注明加强营养;护理费是两个亲戚照顾她,一个叫徐明勇,一个叫杨仁琼;残疾金是按照鉴定报告来算的;抚养费是按照村委会证明来算;精神损失费是按照国家标准来的;后续治疗费是按照医生开的单子算的;被告杨志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中救护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天全县的医疗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三性不认可;对洪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天全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天全县医院不是洪雅县医院上级医院,一个人不可能同一天在两个医院出现;对证据五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其参考的天全医院的诊断,不排除二次受伤的可能,需提供病历等证据后,或申请再次鉴定;对证据六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需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她是否能评残才需要这个证明;对摩托车维修发票,未盖公章的发票不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九三性均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不具备足够证明力,误工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杨志华辩称,据原告陈述,认为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原告医疗经过及损害后果均不实,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或予以有力说明,不予采信。2016年10月10日下午,杨志华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沿西环线快速通道由洪雅方向往柳江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车行至事故路段与同向行使的由赵朝均驾驶并搭载杨仁香的川Z×××××号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赵朝均及原告杨仁香受伤,川Z×××××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志华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11月21日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洪公交认字(2016)第1-18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华承担全部责任,赵朝均及原告杨仁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当天又转入天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26110.32元。出院载明全休6个月,扶双拐行走6个月,1,2,3,6,9,12个月复查。2017年2月1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否认定。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11月21日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洪公交认字(2016)第1-18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华承担全部责任,赵朝均及原告杨仁香无责任。被告认为是交警部门认定错误,对此,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而且,该认定书各方均没有提起复核。本次事故,被告驾驶无号牌及无交强险机动车上路,本身系违法,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使得事故现场未保护。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等证据分析而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庭审中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其次,被告提出原告可能存在二次受伤,仅是臆测,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当天转入天全县骨科医院治疗,系根据伤情的正常选择,没有故意扩大损害后果,不属于擅自治疗情形,对其损失,应当计算。原告请求计算如下各项费用,1、医疗费:26110.32元,其有票据证实部分,应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300元,原告受伤致残,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应予认定。4、住院10天护理费1000元,应予认定。5、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全身多处受伤,并致残疾,依法应当认定至评残前一天,从2016年10月10日受伤至鉴定报告显示2017年2月14日,算至前一天为123天,超出部分已经计入残疾赔偿,不予认定。为12300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根据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原告没有提交在务工地租房生活或劳动合同等证据,故不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不应全部支持,本院认定为20494元。但第7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合理认定为7400.8元。不应单独列出。8、交通费,原告请求计算2400元,考虑其伤情及家属探望、需合理支出,本案酌定1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车损等5250元,其中车损145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其余衣服、手机等损失无价值认定标准也缺乏事故关联记载,不予认定。10、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3000元。11、残疾鉴定费10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再医费6000元予以认定。总计损失为80385.12元。本案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杨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立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