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洪军诉被告阿拉善盟温馨商贸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温馨商贸有限公司双佰购物超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军,阿拉善盟温馨商贸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温馨商贸有限公司双佰购物超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55号原告:邓洪军,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温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马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琴,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阿拉善盟温馨商贸有限公司双佰购物超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负责人:邱淑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邓洪军诉被告阿拉善盟温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公司)、阿拉善盟温馨商贸有限公司双佰购物超市(以下简称双佰超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被告双佰超市负责人邱淑琴及被告温馨公司和双佰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43410元并支付违约金22913.15元、利息601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左旗双佰购物超市,装修总价款39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确定《装修施工合同》待定项,被告又新增加装修项目,经结算总价款为873410元,现被告已支付730000元,尚欠14341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温馨公司及双佰超市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390000元,约定交工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实际被答辩人交工日期2015年12月5号交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主张应当扣减被答辩人违约金873410×10%=87341元。二、被答辩人在货柜结算中将其所谓的备料给答辩人多算了20000元,但被答辩人也未将材料给答辩人,应当予以扣除。三、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做的中英文发光字,只做了中文字,没有做英文字,且其多算了字体面积。总共37个字,其中35cm见方字6个,25cm见方字31个,总计面积2.6725平方米,而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算了68平方米,多算了(68-2.6725)65.3275平方米×620元/平方米=40503.05元,应当予以扣除。四、被答辩人有多处工程存在瑕疵,不予维修,应当予以扣除维修费10000元。五、被答辩人至今未给答辩人开具发票,故答辩人迟延付款不属违约。六、被答辩人于2017年1月1日鼓动部分人在我双佰超市拉横幅,对我超市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应当予以赔偿。七、违约金、利息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扣除上述款项:157844.0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左旗双佰购物超市,装修总价款39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确定《装修施工合同》待定项,被告又新增加装修项目,经结算总价款为873410元,现被告已支付730000元,尚欠1434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温馨公司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邓洪军与被告阿拉善盟温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邓洪军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温馨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温馨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温馨公司又增加了部分工程,相应的施工期限应延长,故对被告温馨公司提出原告未按期交工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温馨公司对原告主张未施工的货柜20000元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货柜已备料但未制作,且备料由原告保管处置,该部分货柜不应当计入工程款中,故对被告温馨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温馨公司提出原告施工时中英文发光字,只做了中文字,没有做英文字,且字体面积与实际结算面积不相符,应扣除多计算的费用。原告提交的11月10日由邱淑琴出具的《左旗双佰购物超市装修增项》中已扣除了20000元,故对被告温馨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温馨公司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瑕疵且未维修,应当扣除维修费10000元。原告认可存在瑕疵,只同意扣除维修费2000元。根据双方陈述需要维修部位和范围,本院酌情确定从被告温馨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温馨公司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故对被告温馨公司所提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又增加了工程量,对于新增的工程量未明确付款期限,且原告部分货柜未完成制作,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被告未提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工程款被告应从2015年12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质保金从2016年12月6日起支付利息。原告邓洪军与被告阿拉善盟温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被告阿拉善盟温馨商贸有限公司双佰购物超市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阿拉善盟温馨商贸有限公司双佰购物超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阿拉善盟温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邓洪军支付工程款118410元及利息6015元(质保金:从2016年12月6日算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共65天,按贷款年利率4.35%计算,43670.5×4.35%×65天÷360=343元。装修款:从2015年12月6日算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共431天,按贷款年利率4.75%计算,99739.5×4.75%×431天÷360=5672元,共计:343+5672=6015元);二、驳回原告邓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阿拉善盟温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94.25元,由原告邓洪军负担4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小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