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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夏兰与高传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兰,高传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夏兰,高传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夏兰,高传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夏兰,高传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283号原告:夏兰,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蕾,六安市裕安区顺心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高传见,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盛玉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兰诉被告高传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蕾、被告高传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兰诉称:2016年11月12日16时05分,被告高传见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天修理厂门前掉头时,与同方向直行夏兰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夏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高传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高传见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426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1250元、车损修理费24890元、评估费17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合计81508.4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车损评估报告。被告高传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另外,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其误工费、车损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力;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按10元/天予以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6时05分,被告高传见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天修理厂门前掉头时,与同方向直行夏兰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夏兰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传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至2016年11月27日出院计16天,花去医疗费15820.4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综合营养,避免劳累,2、休息一月,3、不适我科、神经外科随诊。2017年1月25日,原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XX号《关于对夏兰的三期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评定人夏兰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不构成“道标”等级,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其车损金额为248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42元。另查明一:被告高传见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5年4月,原告夏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在六安市解放北路朝阳公寓门面,取字号六安市金安区大众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自己系该服务中心负责人,一直从事经营汽车配件销售、汽车美容服务。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传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高传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兰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兰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高传见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传见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以及原告车损评估,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采信由原告提供的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按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4.2元(41690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自己办厂负责从事汽车配件销售、汽车美容服务工作,达一年以上,因未有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误工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按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14.2元(41690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其请求车损,并提供证据佐证,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8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426元(114.2元/天×30天),误工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车损2489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合计56694.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机动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夏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4元,从机动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兰车损2000元,合计27004元(89688.47元-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29690.46元(56694.46元-27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机动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夏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4元,从机动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兰车损2000元,合计27004元,剔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夏兰损失220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29690.46元;三、原告夏兰返还被告高传见垫付医疗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夏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742元,合计3862元,由被告高传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