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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宿迁市鲁鑫高新农业蔬菜专业合作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宿迁市鲁鑫高新农业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3521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A8号楼8-9号。法定代表人周良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宿迁市鲁鑫高新农业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南蔡乡徐庄村徐庄组10号。法定代表人戴鲁。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宿迁市鲁鑫高新农业蔬菜专业合作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宿豫商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宿豫商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馗执行员 陈院伟执行员 张叶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