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顾仕元与张顶元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仕元,张顶元,南京鼓楼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仕元,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飞,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顶元,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胥亚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顾仕元因与被申请人张顶元及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房产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仕元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的财产权利在《离婚协议书》中做了处理,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支付了诉争公房承租权的全部转让款,而被申请人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公房承租人张桂芳。可见履行支付公房承租权转让款义务的为申请人。张桂芳的证言明确证明,二人在转让时只认可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看到被申请人,还提出疑问,且在得到申请人回答被申请人为挂名时,才予以签字。被申请人属于挂名,申请人才是该公房的实际承租人。本案中申请人符合承租公有住房的条件,第三人鼓楼房产公司不存在否决申请人享有公房实际承租权的权力。申请人持有房屋租赁证,支付了房款,按时交纳租金,履行了承租人的义务。物权登记不得对抗实际不动产权利人。3.二审允许被申请人委托三位代理人参加诉讼,审理程序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涉案房屋系鼓楼房产公司所有的直管公房,原由案外人张桂芳承租。2007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张顶元与张桂芳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合同》,经公证后,共同至鼓楼房产公司办理了公房承租权变更手续。鼓楼房产公司审核后,与张顶元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契约》。该公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顶元经鼓楼房产公司同意后,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该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顾仕元主张其为涉案公房承租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申请人顾仕元提出本院二审判决中出现被申请人张顶元有三位委托代理人的问题,在本案审查期间,本院已经作出裁定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仕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邹小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 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