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春华与何嘉荣、许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华,何嘉荣,许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58号原告:谢春华,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何嘉荣,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许建新,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谢春华诉被告何嘉荣、许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嘉荣、许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何嘉荣、许建新为朋友关系。2015年4月25日,在被告许建新的担保下,被告何嘉荣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履行中如发生争议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及诉讼保全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有被告何嘉荣、许建新向原告亲笔书写和捺印的一份“借条”在案为凭。然而时过今日,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是以各种理由和接口敷衍搪塞,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何嘉荣、许建新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春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何嘉荣向原告谢春华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许建新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嘉荣、许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何嘉荣、许建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何嘉荣向原告谢春华借款50000元,时被告何嘉荣出具其签名捺手印确认的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建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偿。2017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案外人林国成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受理该申请并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闽0305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何嘉荣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汽车,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725元。案经审理,因被告何嘉荣、许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何嘉荣向原告谢春华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嘉荣归还5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许可限度,本院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何嘉荣应当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何嘉荣未还款,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支出保全费725元,该保全费亦应由被告何嘉荣承担。另因双方约定本案借款为连带担保方式,但未约定保证期限,现原告主张连带责任人被告许建新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建新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何嘉荣、许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嘉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谢春华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许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计781.5元,保全费725元,均由被告何嘉荣、许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超雄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